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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市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财预〔201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我们研究制订了《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8年3月1日

附件: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属于政府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销售、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

第二章 额度管理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发行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使用的上级政府转贷棚改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项目库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棚改范围、规模(户数或面积)、标准、建设期限、投资计划、预算安排、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情况,并做好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做好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项目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确定债券期限。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征迁工作,腾空的土地及时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出让。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棚改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要求并根据棚户区改造任务、成本等因素,建立本地区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做好入库棚改项目的规划期限、投资计划、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预期收入等测算,做好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年度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衔接,配合做好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各项准备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控,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保障项目建设进度,如期实现专项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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