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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市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办法

京绿资发〔2013〕7号

  为规范我市集体林权抵押操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登记程序,切实做好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工作。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3年6月3日

北京市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林权抵押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关于积极推进本市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京金融[2013]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归档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全市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的指导与监督,区县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区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四条 集体林权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林地转包、出租、转让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剩余期限。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状况表;

  (二)林权证或者股权证等证明材料;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集体林权价值需评估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二)审核相关申报材料;

  (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七条 集体林权抵押登记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抵押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抵押林权的权属是否清晰无争议;

  (四)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第八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材料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农民个人股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效证明;以共有林权作为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书,林权抵押登记结果应同时通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抵押人在其集体林权进行抵押时,应将林权证、股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提交抵押权人保管。在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因特殊原因拟处置该林权,需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权一经设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的林权进行流转;区县园林绿化局不得为抵押林权的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审批核发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等档案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区县园林绿化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不得拖延。不能办理的,应将原因及时告知抵押人。

  第十四条 区县园林绿化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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