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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平谷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实施办法

京平政发〔2017〕43号

  现将《平谷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日

平谷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七条 

  (一)贷款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如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存在共有人的,应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依法拥有区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已在平谷区经管站完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

  (五)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无权属争议;

  (三)已与承包方或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持有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从承包人手中流转土地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申请贷款时应经原承包方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土地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申请贷款时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获得同意抵押贷款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九条 

  第十条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承包地已毁坏或灭失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其他不得申请抵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土地附着物情况说明;

  (三)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关于承包土地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一)与承包方或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由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鉴证》;

  (二)地上或地下附着物情况说明;

  (三)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四)如有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存在共有人的,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承包方同意或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并出具合法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六)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同时,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附着物的价值、预期收益、财政补贴、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因素。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抵押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抵押登记管理制度;

  (二)设立抵押登记服务窗口;

  (三)开发运维抵押登记信息系统;

  (四)及时、准确办理抵押登记有关事项;

  (五)妥善管理抵押登记档案;

  (六)提供抵押登记查询等相关服务;

  (七)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抵押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材料,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补贴补偿机制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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