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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

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农村村民(以下统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民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的(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等规定。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村民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附件1、附件2及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除前款范围外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农用地转用报批、住房用地申请复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村民建房的申请审核和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村民建房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村民建房年度计划;村民建房申请、调整与安排;做好村民建房申请涉及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材料的审查;督促建房的村民对原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五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

(二)符合相关规划在原址拆、改建的;

(三)旧村改造时原有住房属于拆除范围的;

(四)整村下山搬迁异地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困难户:

(一)在附件1范围内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不足25㎡或者泥木结构不足30㎡的;

(二)在附件2范围内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不足30㎡或者泥木结构不足35㎡的;

(三)在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户均宅基地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住房35㎡或者泥木结构40㎡;

2.户均宅基地面积(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1—3人户,75㎡;4—5人户,90㎡;6人以上户,110㎡。

本条前款所指的“村民家庭三代”是指以申请建房的村民为基准代,往上计算两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采取先户均后人均的计算方法。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包括:

(一)申请建房时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住房建筑面积;

(二)申请建房时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及拆迁安置时以货币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

(三)申请建房时已存在的历史违法建筑经处罚后继续占有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住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申请在原址新建、扩建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析产等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非法占地或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村民因灾毁、避险急需建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但必须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回乡定居申请建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建房用地的村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原有住房:

(一)在旧村改造范围内拆旧建新的,应当先拆除原有住房(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及其他构筑物,再申请建房;申请异地新建住房拆旧建新的,在建房申请批准前应当自行拆除旧房;

(二)原有住房确系住房结构或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在申请建房的同时将原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之间可以通过调剂的方式处置原有住房,但是接受调剂方必须是本村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而且调剂双方均不存在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  村民的建房人数以户口簿作为认定依据,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建房人数:

(一)未享受房改政策(包括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房改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贴等,下同)的非农户籍的配偶;

(二)未享受房改政策,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的非农户籍的子女;

(三)原户籍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四)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

(五)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建房人数: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登记结婚的。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村民家庭中有非农户籍且已享受房改政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对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拆、改建;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建房;

(二)非农户籍人员或者非本村村民在旧村改造连片拆除范围内依法拥有住房的,其住房拆除后可以参照所在地村民建房标准审批建房。审批的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有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剩余用地交还村民委员会。

已经计入建房人数的非农户籍人员,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附件1范围内的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可以申请公寓住房;

(二)附件2范围内的1人户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可以申请公寓住房或者挂靠亲属户建房。2人以上户原则上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如确需安排的,其标准为:

2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8m2  ,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54m2  ,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4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72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m2  ,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6人以上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三)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住房用地标准为:

1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2—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75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4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6人以上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5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公寓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附件1、附件2范围内的村民的标准为:

1人户,不超过40m2

2人户,不超过80m2

3人户,不超过100m2

4人户,不超过120m2

5人以上户,不超过160m2

(二)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申请公寓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另行制定。

住房困难户在安排公寓住房时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原有住房的,在安排公寓住房时应当减去原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四章  公寓住房及住房用地的货币结算

第十七条  在农民公寓住房小区内安排公寓住房的,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一)公寓住房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公寓住房的廉购价不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砖混二等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住房建设的成本价。

公寓住房的廉购价和优惠价由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公寓住房市场价按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二)公寓住房按下列标准结算:

1.公寓住房与村民拆除的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房时的廉购价结算。

2.公寓住房在享受面积标准内,但超出村民拆除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房时的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享受公寓住房面积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公寓住房安排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安排公寓住房的村民,其拆除的原有住房的宅基地在土地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内安排建房的,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住房用地由申请建房户按成本价支付。土地成本价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设面积

 

第五章  建房审批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房申请

村民建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建房用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建房申请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人口结构、现有住房及其处置方式、住房用地位置与面积等情况在村公示栏内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现场踏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到村民建房用地现场踏勘,确定建房位置,调查申请建房户的有关情况,并根据建房审批有关要求告知申请建房户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联合公示

对于符合建房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人口结构、现有住房及其处置方式、住房用地位置与面积、拟建层数和高度等有关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公示栏内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基层所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7日内,将材料报送上一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查审核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房用地涉及林地等其他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房的,申请人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放样验线

审批程序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对建房申请户的放样进行验线。验线通过后方可施工建房。

(六)竣工验收

房屋竣工后,申请建房户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到实地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房申请表;

(二)拟建位置示意图或者相关证明;

(三)现居住农村住房权属证明;

(四)户籍和身份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审批文件;

(二)  建筑设计施工图或通用设计图;

(三)  施工管理合同;

(四)建房承诺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房申请表;

(二)拟建位置示意图或者相关证明;

(三)现居住农村住房权属证明;

(四)户籍和身份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意见书;

(六)拟采用的农村住房设计图或者选用的通用设计图;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现居住的农村住房及土地权属证明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户籍和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异地建房的,还应提供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退出原宅基地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森林、交通等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并免费向村民提供。申请建房户不采用通用设计图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设计人设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房过程的巡查与监管,发现违法建房,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建房户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以下统称承建人)组织施工,并与承建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建房户自身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自行建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承建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并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民建房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竣工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房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政令(2009)63号)有关迁建安置住房建筑占地面积、层次,莲都区政府有关下山搬迁、安置小区(点)住房建筑占地面积、层次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移民安置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5〕14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5〕15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迁建安置标准和农民建房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07〕7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心城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07〕7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具体行政村范围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

 

 

 

附件2

 

具体行政村范围

 

紫金街道:芦埠行政村大毛窟自然村、开潭行政村、湾岙行政村(湾岙、梅岙自然村)、风化行政村(上风化、下风化、黄士岙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垟店、火烧田本、上寮、弄上、紫岗圩、汤庵、余庄弄自然村)、桐岭行政村、白岩行政村、旭光行政村、吴垵行政村、叶岙行政村、水阁行政村、余庄前行政村、七百秧行政村、龙石行政村、岑山行政村、丽沙行政村、上沙溪行政村、里坑行政村、金山行政村、章巷行政村(章巷、处基、里弄自然村)、陈店行政村周庵自然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小木溪、潜水弄、乌石玄背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堂、黄府前、朱田痛、燕窝山、白岭脚自然村)、大门楼行政村、张垵行政村(齐村、桃岭、定岗、张垵自然村)、叶村行政村(叶村、金山下、柳后自然村)、富岭行政村、下张行政村、大坑口行政村(大坑口、秧棚、松山岗自然村)、下仓行政村(下仓、乌里凸、小叶村自然村)、陶庄行政村(陶庄、下双坑、章庵自然村)、前垟行政村(前垟、寺后、法兴寺自然村);

联城街道:路湾行政村(含太平乡大畈行政村、城头行政村所属的徐宅自然村)、敏河行政村、武村行政村、白前行政村、常宅行政村、林宅口行政村、金周行政村、花街行政村、青岗行政村(青岗、塘下、大坑、上乌里坑、鲇鲐山自然村)、凤鸣行政村节孝自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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