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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2014年8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14年8月12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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