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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

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市区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ZJFC00-2015-0014
 
 
 
嘉政发〔2015〕6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进一步完善市区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进一步完善市区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一步完善市区被征地居民
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市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快推进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等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市区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的对象
(一)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的对象为被征收的土地经省以上政府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在册农业人员(有地居民)。
(二)纳入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所在镇(街道)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社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调整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征缴办法
(三)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由以下内容组成:
1.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根据市区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情况,合理确定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征地时,按照征地公告规定的被征地居民安置名单上报日当年度(以下简称“征地年度”)的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筹资标准,以及征地主体所在地政府规定的被征地居民缴费年限(以下简称“征地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最长不超过15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其中30%计入个人专户。
2.被征地居民医疗保障费。以征地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标准,以及被征地居民的征地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最长不超过15年的医疗保障费用。
3.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居民未就业生活补助费。16周岁至“3545”年龄(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不含)的被征地居民,参照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理年度(以下简称“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缴纳1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用;“3545”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居民,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和被征地居民实际可享受月数,一次性缴纳生活补助费用。
4.劳动年龄段以下被征地居民(16周岁以下)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被征地居民实际可享受月数,一次性缴纳最长不超过14个月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
5.劳动年龄段及以上人员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劳动年龄段及以上人员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且申请领取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的被征地居民,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缴纳24个月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
三、完善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办法
(四)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趸缴后,建立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征地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征地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接续参加相关基本养老保险。
(五)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情况,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完善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相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政策
(六)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可衔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
1.已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缴标准和待遇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2.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居民,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和接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待遇按分段计算办法,由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部分组成,今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有关规定执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或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按规定支付。
(七)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达到规定年龄后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满15年的,可将被征地居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个人专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劳动年龄段及以上人员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以及被征地时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申请领取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补偿费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计发。
(九)被征地居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不得同时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等其他各类养老保障待遇。
(十)被征地居民死亡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4000元的丧葬费补助,其个人专户储存额余额可依法继承。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补助费按就高原则执行。
五、完善被征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十一)被征地居民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被征地居民衔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享受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其征地缴费年限部分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十三)被征地居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调整被征地居民未就业生活补助标准
(十四)劳动年龄段内(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居民,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障费后,处于失业状态的,发给一定的未就业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参照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计发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16周岁至“3545”年龄(不含)的被征地居民,生活补助费月标准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个月确定,一次性发放;“3545”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居民,生活补助费月标准参照当年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确定,按月发放。
(十五)“3545”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居民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发未就业生活补助费。被征地居民再次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剩余月数的未就业生活补助费。
七、调整劳动年龄段以下被征地居民安置补偿标准
(十六)对劳动年龄段以下(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居民,发给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偿费,补偿费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一次性发放。其中补偿费基数参照征地保障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个月计发,每1岁增发0.5个月(不满1岁按1岁计),最长不超过14个月。
八、落实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七)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出资筹集。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缴,并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扣缴并及时足额划转,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障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十八)区片综合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扣除留村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统筹用于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
(十九)建立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统一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总额5%的比例,足额提取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政府负责解决。
(二十)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含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衔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所需资金相应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九、大力促进被征地居民就业
(二十一)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居民,可到所在镇(街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享受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要为被征地居民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居民就业。大力发展农村劳务合作社,促进被征地居民就近就地就业。
(二十二)加强对被征地居民的创业指导服务,鼓励被征地居民自主创业,并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政策支持。
(二十三)鼓励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居民就业,对吸纳劳动年龄段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居民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支持。
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解决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历史沿革长、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做好实施工作。要深入调研,摸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切忌简单化。要根据当地实际和政策衔接的需要,妥善处理好原被征地居民的有关问题,做好不同保障类型之间的衔接和转换工作。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被征地居民讲清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讲清政策内容,使他们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推进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和完善。
(二十五)各级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农经、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从各自职责出发,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六)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农经、社保事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各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办法,在被征地居民对象认定、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征缴办法、被征地居民衔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被征地居民未就业生活补助等政策方面,逐步实现市域的统筹协调。
(二十八)本意见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嘉兴  
    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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