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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

平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5日


平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心城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审查、审定、审批中心城区城市规划以下事项。
(一)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法定规划。其中,城市总体规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其它法定规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二)审查城市规划方面的重要政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审查审定规划修改的相关事项。
(四)审定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五)审定重要区域、复杂地块,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规划条件。
(六)审定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项目和主要市政工程项目。
(七)审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临时设施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八)审批中心城区城市设计、风貌规划、街景规划、景观规划、概念规划等规划。
(九)审批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重要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
(十)审批中心城区各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等)。
(十一)审批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建筑外立面装饰改造及亮化设计方案。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崆峒区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辖区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一)市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专项规划和城市中心区城市设计、风貌规划,重点地段、重要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概念规划。
(三)市级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务、人防、消防、水务、公用事业管理、工信、供电、电信、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市规划部门协调下,组织编制行业专项规划。
崆峒区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社区服务设施、给水、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
(四)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市规划部门指导下,分别组织编制崆峒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平凉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风貌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重点地段、重要节点概念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程序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程序
1.市政府每3年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经评估确需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应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开展修编。
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市直相关部门应对区域协调、人口与用地规模、城市发展定位、综合承载能力、综合交通布局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研究成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先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规划成果。
4.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完成后,按以下程序审查、报批:
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利用网络、媒体和固定场所进行公示;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报省政府审批;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依法进行公布。
(二)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程序
1.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等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会同规划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2.规划成果提交后,规划部门会同组织编制机关邀请相关部门、专家以及备案机关进行评议审查。
3.利用网络、媒体和固定场所对规划进行公示,收集公众意见。
4.市政府批复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依法进行公布。
(三)城市设计、风貌规划、街景规划及重点地段、重要节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概念性规划,按照本条第二款程序编制完成后,由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规划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一经审批,具有法定效力,不得随意变更。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禁止在下位规划中调整变更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1.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规划的;
3.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省政府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它情形。
(二)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市政府应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三)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除按规定实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四)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并附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
2.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要求的意见,其中,对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3.市政府根据审查意见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专家评审、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上报省政府,报批材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修改方案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
4.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1.新编或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2.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
3.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修改规划解决的;
4.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修改规划解决的;
5.行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6.出让或划拨地块规模发生变化,造成地块指标发生变化的;
7.确因重大项目布局,需对用地功能进行调整的;
8.旧城区改造、棚户区、城中村、重要节点和沿街建筑物改造,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原址拆迁修建标志性建筑物的地块,经论证确需修改规划的;
9.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模或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10.经论证、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它情形。
(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2.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3.专题报告经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4.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利益相关人对修改方案进行评议审查;
5.利用网络、媒体和当地的固定场所进行公示;
6.报原审批机关审定批复、原备案机关备案,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规划选址管理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市规划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划对项目位置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规划预审意见。
工业项目按所属区域分别由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项目建设意见,国土部门进行用地预审,依法进行土地报批和出让。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提交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规划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对于申请选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予选址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对于城市重大项目、城乡规划未覆盖区域或拟选址位置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不一致的项目,需组织专家对规划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交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
(四)选址项目经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后,应利用网络、媒体和固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核定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依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内容、行业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确定用地规模。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国土部门提出拟出让地块位置、四址界限、用地规模等指标,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用地强度指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部门按程序进行土地出让。
(三)工业项目由国土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建议或可研报告,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根据项目类别确定的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核定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
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国土部门调查和认定,依法处置。

第五章  规划条件制定

第十五条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建设要求,直接导控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方案核定、竣工规划验收的法定依据,是落实城乡规划的具体形式。
规划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四线”控制、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它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规定性条件,以及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指导性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向规划部门申请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予以核发。
第十七条  规划条件制定程序
(一)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及现场踏勘情况,制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情况复杂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后应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并提交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后予以核发。
(二)中心城区旧城区改造,棚户区、城中村、重要节点和沿街建筑物改造,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原址拆迁修建标志性建筑的项目,确需调整已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按以下程序制定规划条件:
1.市规划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指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编制论证报告;
2.按第九条规定对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三)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制定规划条件:
1.市规划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范及强制性条文拟定规划条件编制报告;
2.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3.市规划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
4.市规划部门核发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已出让土地规划条件调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1.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2.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市发展战略、产业导向及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规划条件的调整,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
2.国土部门就是否调整规划条件及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出意见;
3.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相关部门等对调整规划条件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4.市规划部门通过媒体、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5.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6.市规划部门提出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
7.市规划部门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
8.国土部门依据新核定的规划条件,重新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条件管理
(一)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二)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规划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落实规划要求及规划要素的基础,是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物性质、建筑退线、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间距、建筑日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配套、交通组织、场地竖向、绿化、建筑形体、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立面材质及色彩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核定程序
(一)建设单位依据规划条件和国家规范标准委托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设计评审中心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涉及项目周边利益关系的,须征求周边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市规划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
(四)在网站或固定场所公示;
(五)市规划部门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政策法规、技术规范和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
(一)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变化的;
(二)城市规划或相关规范、技术规定调整的;
(三)规划条件变更的;
(四)受地质条件、自然环境限制影响,造成规划要素无法落实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六)根据文物、环境保护等规定要求,需要调整的;
(七)项目实施前或实施中引发重大争议或纠纷,经协调处理后需要调整的;
(八)有关部门在技术审查时,涉及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调整的;
(九)划拨用地因项目资金整合和节约集约用地需要,确需调整的;
(十)其它因素影响或限制建设工程实施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变更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并附相关资料;
(二)市规划设计评审中心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其中涉及项目周边利益关系的,须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经济技术指标、建筑风貌等调整内容较多的重大变更,组织专家论证;
(三)市规划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
(四)在网站或固定场所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筑日照管理
(一)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设项目须同时报送该项目对自身及周边建筑日照影响情况的《日照分析报告》。
(二)住宅建筑须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老年人、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须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卧室、音体室)须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标准。
(三)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重要节点改造、原址拆除修建标志性建筑物的建设项目中,在原有居住用地内进行住宅改造,界内规划住宅建筑经多方案比较和日照分析,确实难以达到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时,可对部分规划住宅适度放宽日照要求,但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
(四)界外住宅建筑原则上须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要求。对于界外已有建筑使用性质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符,或界外已有建筑年代较久未来需拆除改造的,可适当放宽日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弄虚作假的,记入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市规划部门不再受理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七章  建设项目批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以公告牌的形式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公示至工程竣工。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概况、主要技术指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规划方案鸟瞰图、监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和联系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成拆迁、场地平整等工作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依据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施工图进行开工前放线。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后,由规划部门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开工前验线记录》。未经验线的工程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规划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第八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是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公共性、服务性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公用、人防工程、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实施。
(一)中心城区道路规划设计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符合城市路网规划及规划条件确定的线形、长度、宽度、断面形式、竖向控制、绿化指标等要求,不得随意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跨河桥梁应满足防汛要求,并按程序取得水务部门批准意见。
(二)中心城区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并遵循以下原则: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对于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和道路断面不满足各类市政管线敷设的,应设置综合管廊。已建成的城市主要道路应结合老旧管网改造,逐步建设综合管廊。
(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属城市重点控制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等城市公共绿地项目设计方案应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示后,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四)中心城区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组团级、社区三级进行配置。在政府引导下,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四线”规划管理
(一)城市“四线”,包括城市红线(道路控制线)、城市绿线(绿地控制线)、城市紫线(历史文化保护控制线)、城市蓝线(河道、水体控制线)。
(二)城市“四线”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确定,控制线内各类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三)城市道路红线内可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消防、环卫、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城市绿线范围内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交通管制设施、历史遗存恢复建设。
(五)城市紫线范围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形态、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六)城市蓝线范围内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跨河桥梁建设需要设置的设施外,严禁建设各类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住宅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管理
(一)住宅项目按以下规模级别配套建设相关公共服务设施:
1.居住组团(300户—1000户)应配建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可结合地下人防工程设置)、治安联防站、居委会、便民店、居民健身等设施;
2.居住小区(3000户—5000户)在居住组团配建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幼儿园、小学、卫生站、文化活动站、便民市场、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公厕、换热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储蓄所、邮电所等设施;
3.居住区(10000户—16000户)应在居住小区配建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居民运动场、养老院、残疾人托养所、消防站、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机构、派出所、银行、邮电支局等设施。
(二)市规划部门在居住用地出让前,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提出应当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及标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核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位置和规模,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对配套设施落实情况进行核验。
(三)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中,应约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内容及需无偿移交的项目。
(四)市建设部门在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施工许可时,应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查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和规模;配套设施建成后,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工程质量、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验收。
(五)配套设施建设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进度的监督管理。
1.学校、幼儿园由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由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文化、体育(健身)设施由市、区文广部门负责;治安、警务设施由市、区公安部门负责;社区服务、老年人服务、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便民市场由崆峒区政府负责。
2.行业主管部门接到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后,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协议,明确产权界定、建设标准、管理责任、运行要求以及移交接收等事项。
3.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位置、缩减规模、调整功能。
(六)配套设施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套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1.配套的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站)、社区用房、警务室、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属政府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主管单位。
2.配套的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居民运动场(馆)、健身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项目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日常运营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3.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4.配套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规模。

第九章  相关事项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
(一)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再审批个人零星分散建房。对于确属危房、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短期内仍需原址过渡的,经审批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二)个人建房的审批程序
1.向所在村委会(社区)提交个人建房申请及相关资料;
2.村委会(社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
3.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查,提交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在固定场所公示;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5.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部门会同申请人签署《个人建房承诺书》,并现场放线;
6.房屋竣工后,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部门验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规划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项目建设,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城市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新建、翻建、迁建、改建工程项目,须按程序进行申报,取得规划许可。
(二)宗教活动场所只能按照其用地性质建设宗教活动用房,原则上不得建设与宗教活动无关的营利性建(构)筑物。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1.宗教活动场所管委会向宗教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设申请及相关资料,宗教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核定建设规模;
2.宗教主管部门会同崆峒区(平凉工业园区)规划部门初审,提交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报市规划部门审查;
3.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定,并予以公示;
4.市规划部门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临时设施的规划管理
(一)因特殊需要,新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签署承诺书,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无偿自行拆除等内容。
(二)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
(一)利用城市道路、车站、广场、桥梁、建(构)筑物等载体,以广告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在户外设置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经审批后方可设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1.广告设置人向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2.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查,根据设置地点及广告类别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小型门头广告由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批;大型户外广告经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查后,市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审批。
4.崆峒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广告设置人签订广告管理合同书后,办理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
(一)既有建筑物外立面装饰改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外立面装饰改造不得向外扩展,不得扩大原建筑物建筑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空间,装饰改造应与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三)建筑物外立面装饰改造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个人)向市规划部门提交申请;
2.市规划部门审查,其中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装饰改造报市政府审定,其它区域由市规划部门审定;
3.建设单位与崆峒区(平凉工业园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签订垃圾清运协议;
4.市规划部门办理建筑物装饰改造规划许可。

第十章  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严格遵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实施规划许可;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部门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房屋产权产籍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严格落实规划执法监管责任。
崆峒区政府负责城市中心区和崆峒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范围内农(居)民个人建房的批后监管和规划执法工作。
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平凉工业园区各类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和规划执法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中心区和崆峒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除农居民个人建房之外的建设项目批后监管和规划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  对规划监督中发现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而组织验收的,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调整变更规划或规划条件的,向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向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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