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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

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723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丽水经济开发区)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处置违法建筑。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及有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落实行政许可后管理措施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在城乡规划区外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交由莲都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城乡规划区内,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内的违法建筑,未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

(四)未获得临时用地批准通知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用地批准通知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

(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居民对商品房等住宅进行普通装修,封闭阳台、在独有的楼顶(平台、露台)搭建玻璃棚等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丽水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若干规定》(丽执法〔201082号)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一)未超出建筑物立面的;

(二)未妨碍公共使用、日照、采光等相邻权的;

(三)未影响城市市容的;

(四)不存在公共安全和质量安全隐患情形的。

禁止搭建塑料瓦、彩钢瓦等不透光有色棚;禁止借装修、防漏、隔热进行加层建设。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罚

第一节  拆除

第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妨碍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六)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七)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八)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九)经专业机构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乡村规划范围内的公建项目和工矿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未获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莲都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被处以没收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内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给莲都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  没收和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11日至20091231日之间的,已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经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

(二)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三)未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未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或采光、日照虽有妨碍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四)违法建筑的现状,有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出具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住户擅自在楼顶加层、超出建筑物立面进行建设的或者建挑空阳台的,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部门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公司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建筑,其违法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违法建筑面积在20㎡以下(含20㎡)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25%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二)违法建筑面积超过20㎡但不超过45㎡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30%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三)违法建筑面积超过45㎡的,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35%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因建筑高度(高度以《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为标准)超过规划许可的,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建筑面积未超出许可规定部分的违法收入按超高部分占地面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确定,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违法收入按增加的面积和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集体土地上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违法收入按超高部分占地面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五分之一计算。

因擅自建造架空层导致建筑高度超出许可高度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影响相邻住宅建筑日照要求、不符合消防和防雷设施及屋顶维修的,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予以拆除。

2.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的,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当事人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但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不予办理规划补办手续。

3.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

(二)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当事人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但保持原公共权属不变。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改正的,不再补办审批手续,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以危房修缮对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违法建筑不属于第九条规定范围,能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没有超出下列规定的,予以依法处罚,不予规划确认:

(一)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建筑超占地的;

(二)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导致周边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范;

(三)在原证载层次上加建全坡屋顶的阁楼层;

(四)增设门、窗、阳台,但没有影响消防安全及相邻住户通行、使用、日照等纠纷;

(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对前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违法收入按中心城区2013年度住宅二手房市场评估均价的10%(联城街道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6%)与超建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超建的建筑面积按实建面积扣除原证载面积确定。

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的价格标准和第十八条的比例进行处罚。

以危房修缮对非住宅房屋违法实施拆改建,且没有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可在建筑占地面积不变、建筑层次不变、建筑高度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恢复。

 

第三节  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获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的;

(四)以危房修缮实施违法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要求整改的,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27号)规定。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拆除继续抢建部分建筑,并可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五章  管控措施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备案、服务等业务。

(一)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文广、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

(四)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监理或者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破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现场等阻碍有关单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侵占建筑物独立空间是指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当事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建筑物主体设计周围立面范围内图纸审核时存在的独立空间擅自占为已有,包括竖井、挑空露台、建筑构架等。

本办法所指的玻璃棚是指不是使用砖、水泥等建筑材料进行搭建的顶部为玻璃的封闭或开放轻钢结构的建筑。

第三十六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办法、违法建筑其他缓拆情形和乡村违法建筑可改正的情形,另行制(规)定。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属于中心城区范围和联城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2003724日之前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适用《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处理。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村庄、联城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和莲都区各乡(镇)范围内,农民在2013331日前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的行为,按照《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丽政函〔201274号)处理。

原已按照《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申报处理的,按该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已经由有关机构和部门按有关规定同意、认定、处理的违法建筑,由相应机构、部门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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