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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办、区直有关部门:
《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2日
桃城区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冀人社字〔2016〕18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冀人社字〔2013〕265号)和《河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冀人社发 〔2014〕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条 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被征地时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在桃城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桃城区常住户籍,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9年1月1日后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被征地户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纳入参保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年龄的基准时间以省政府下达征地批复文件之日为准(以下简称基准日)。本细则实施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以省人社厅批准《实施方案》之日为基准日。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1)制度实施时已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在编人员和已退休并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包括城中村政策保险);
(2)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3) 方案及细则实施时已去世的;
(4)非法征地以及私自买卖土地的;
(5)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政府补贴年限超过被征地农民政府补差加补贴年限的;
(6)其他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三章资格认定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区国土分局、农林局、公安分局、村委会共同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资格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
2、申请认定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资格认定程序:
1、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认定表》(一式三份),交村委会初审。
2、村委会根据初审结论,填写《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三份)和《桃城区被征地农民不符合参加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汇总表》(一式两份),并张榜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将《认定表》和《汇总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村委会负责通知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3、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上报的《认定表》和《汇总表》进行复审,并报区国土、公安、农林部门审核,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审核材料上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区人社部门核查备案。
第四章  参保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由所在村(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名单,如实填写《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并选择参加养老保险的种类。根据选择养老保险的种类对应填写《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或《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重度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二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用),小2寸照片2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提供小2寸照片6张。
第十三条  村委会汇总并公示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公示报告》。
第十四条  村委会将汇总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汇总材料包括:《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审批表》、《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公示报告》、《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或《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及本人户口页复印件(重度残疾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认定表》核准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汇总《审批表》,并将《审批表》报区人社局进行审批,确定具体参保对象。
第十六条  村委会负责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申请人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审批表》、《桃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公示报告》、《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或《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及本人户口页复印件(重度残疾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须注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的字样,村委会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保存。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填写《桃城区被征地农民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备案表》(一式两份),并签字按手印。此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根据自身的实际,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二者选其一,一次选定不再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五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九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一次性缴纳,缴费比例为28%。一次性缴纳的费用,由区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共同负担,其中:20%缴费部分作为征地参保补贴由区政府从征地时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中支出,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8%部分及个人账户利息由个人负担,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1、对于基准日已达到或超过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按相应年份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和2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到账后的下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待遇按照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和标准发放。
2、对于基准日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不足15年(男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应年份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和2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距年满15年的差。一次性补差达到5年及以上的,以后年度由本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一次性补差不足5年本人继续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缴费的,由区政府给予一定年限的年度养老保险费补贴,一次性补差和年度参保补贴年限合计不超过5年。
3、对于基准日未达到退休年龄且超过15年(男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不含在校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逐年参保缴费,由区政府给予不超过3年的参保补贴,按年领取。
4、年度参保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补贴标准为相应年份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的12%部分,补贴资金从所提取的社会保障费中解决,具体领取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5、已享受政府征地参保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再次征地时,不再享受政府征地参保补贴;已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政府征地参保补贴的年限按“补差加补贴年限”减去“已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差或年度参保补贴标准与同等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相同。享受一次性补差的,作为政府补贴一次性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入“征地补贴”栏下;享受年度参保补贴的,作为政府补贴按年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入“征地补贴”栏下。
已达到或超过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一次性补差的全部费用到账后的下月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重新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冀政[2014]69号文件规定的系数执行。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以后年度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费,直至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征地参保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六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集体、用地单位、政府等多方筹资机制,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被征地农民按照参加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或数额在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三)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区政府在征收农用地报批前,按不低于征地区片价25%的比例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障费计入征地成本,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征缴,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缴纳。社会保障费具体提取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
提取比例=[R(平均缴费年限为10年)×20%(政府承担部分)×Q]÷[J×M]。
R:相应年份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和(平均缴费年限按10年计算)
Q:上年度全区16周岁以上人口比例
J:征地时全区平均区片价
M:上年度全区人均耕地面积
社会保障费不足时由区政府从建立的风险基金中予以解决。
区政府综合本地土地征用、被征地农民参保资金需求等因素,定期调整并发布社会保障费提取比例。
(四)风险基金。区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不足部分和缓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基金在土地征收时即征即提,其计算公式为:
风险基金=征收面积(亩)×土地出让平均收益标准(桃城区为8等级标准为53)×5%(区政府规定的比例)。
风险基金由区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风险基金不足的,由区政府另行解决。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被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按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实施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发〔2014〕22号)规定办理。
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当月起,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一次性结清个人账户余额,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完全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给予养老保险补贴,享受政府补贴的标准与同等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标准相同;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养老金的,征地参保补贴发给其本人。
已经在企业就业以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方式、资金渠道不变。对在企业缴费不足15年的被征地农民,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继续参保缴费的,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养老保险补贴,其中:男51周岁、女46周岁以上人员,补贴年限用同等条件应补贴年限减去企业实际缴费年限确定;男46至50周岁、女41至45周岁,企业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足5年(企业缴费年限超过5年的不享受补贴);男在16至45周岁、女在16至40周岁(不含在校生),企业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足3年(企业缴费年限超过3年的不享受补贴)。
第二十四条 2009年1月1日后,按征地区片价报批征地产生的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细则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章  待遇核算、计发
第二十五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或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15年及以上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冀政办字〔2006〕77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核算、计发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村委会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填写《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每月11-23日区人社局对参保人员档案、缴费及《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进行审批,对审批通过人员由区人社局核算退休待遇并上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参保人,自全部资金到账的下月起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
第二十八条  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可享受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养老金调整、取暖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等政策规定统筹项目。
第二十九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已达到或超过年满60周岁(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从一次性补差的全部费用到账后的下月起,重新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按冀政〔2014〕69号文件规定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执行。
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以后年度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费,直至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征地参保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月《xx年xx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名单》和《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交村委会通知参保人员核对信息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委会填写《河北省城乡居民新增领取待遇人员明细表》(以下简称《新增待遇明细表》)并盖章签字,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于每月15日前上报区人社局。区人社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区人社局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法定继承人需提供参保人员的医学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证和村委会证明信,填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后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申领表》,每月15-20日由村委会汇总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被征地农民需填写《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社区登记减少表》,每月21-27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到区人社局办理一次性待遇核算,终止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委会应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或村委会提供的死亡证明。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携带本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参保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村委会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15日前报区人社局。区人社局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村委会、国土分局、农林局、公安分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认定。
村委会负责组织填写《认定表》、《汇总表》,并进行初审;国土分局负责提供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按区片价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批复,负责确认征收土地的地类;农林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权;公安分局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性别、年龄及生存状况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后户人均土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
第三十四条  区人社局负责对具备参保资格的被征地农民进行审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审核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筹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的资金,负责被征地农民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区人社局负责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程》和《河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要求,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登记、审核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及时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核算待遇。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认定及个人基本信息;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负责监督被征地村委会履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主程序;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档案保存管理;协助区人社局做好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工作;负责当年及以后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访局受理被征地农民的信访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人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出台统一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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