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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政发〔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白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0号)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白政发〔2008〕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资金来源由参保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收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3.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七条 按照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筹集资金,按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

  遇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总筹资额度。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三项筹资比例为3∶4∶3。

  第八条 男年满16—60周岁、女年满16—55周岁的参保人缴费总额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33倍和3.11倍缴费。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要一次性缴纳;其他年龄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资金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费发给个人的,由个人按集体负担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政府承担资金可从土地出让纯收益等其他渠道筹集。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政府应承担资金要一次性划入社会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应承担部分应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划入。

  第十一条 严格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相应专户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一次性划入。

    (二)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三)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四)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本息随同转移,对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具备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接续保险关系;也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账户统筹地政府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取养老金

    =(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取养老金

    =(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240个月

  第十八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社

  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支付待遇。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足额缴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后,按月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市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居住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如本人申请退出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及社会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当地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资金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要与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查工作。对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批准征地。具体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国土资源部门向人社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

    (二)人社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社和财政部门审核。省人社和财政部门依据申报出具《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

    (三)上述资料由人社部门交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与征地情况材料一并上报。

    (四)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连同当地政府承担部分,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人社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凭证,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办理供地手续。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同时,要注意统筹规划,注意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与医疗、失业保险、低保和促进就业等相关政策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搞好制度建设和基金收支测算计划、待遇审批等工作;负责起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协议,指导经办机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基金收缴、发放和基金运营进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行政区所属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和待遇发放。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统筹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执行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均按本《办法》执行,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本《办法》与其相抵触的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附件:1.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

       2.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

       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

       4.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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