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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

周口市人民政关于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的意见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的意见

周政〔201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政府依照本意见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断,并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或者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

第三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后评价及决策跟踪反馈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意见的程序执行。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五条本意见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做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审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公用事业、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政府工作报告;

(十一)其他须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以下事项不适用本意见: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八条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办公室、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起草决策方案前,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展开调查研究,充分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四)其它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对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论证。

进行论证后,专家应当出具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书;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专家应对论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三条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决策起草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三)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六)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政府行政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各司其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决策的实施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及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给予处分。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意见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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