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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0]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完善征地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深刻认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重要意义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在征地补偿安置中的错误和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法律救助的渠道之一;是预防和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中的争议,调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要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宣传舆论工具,向广大农民群众广泛宣传,使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学会用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顺利实施
(一)完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机关和期限。
(二)明确工作职责,畅通协调渠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的,向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协调,申请书直接递交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作出协调意见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加盖政府或管委会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信访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三)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通知》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应本着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耐心做好说服工作,认真和群众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坚持要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各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依法不予受理;对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的应当受理,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稳步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安排部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统一部署,认真做好《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二)充实工作人员,强化机构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机构和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为了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地要有专人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要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的落实。
(三)完善考核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对认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不积极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甚至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人员,要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社会稳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意义十分重大。各地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确保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顺利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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