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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收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收益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1日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收益的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和登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是指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建成的住房,包括住房制度改革购买的公房、单位在自有土地上按有关政策集资建房、按政策开发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
(一)买卖、互换、赠与或受遗赠导致转移的;
(二)作价入股、以房抵债导致转移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转移的;
(四)本规定实施前,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已转让,但未缴纳土地收益再次转让的。
因婚姻关系变更进行析产(离婚析产或婚内析产)的不收取土地收益,待转让时再行收取。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后,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首次转让,需缴纳土地收益。土地收益金由转让方按房屋成交价格1%的金额计算缴纳;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参照契税完税价格计算缴纳。土地收益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代为收缴,并及时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已缴纳土地收益的,再次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
第六条  军用土地上已出售的单位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需要上市交易和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由部队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县(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收益,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土地收益收缴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人民团体。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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