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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张树华与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二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泸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英,泸县土地统筹和储备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树华与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泸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英、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树华一户居住在泸县福集镇玉蟾村8组。该户在籍人员有:张树华(户主)、鲁明惠(妻)、张梅(女儿)、张莉(女儿)、张林(儿子)、李欣澜(外孙女)共6人。原告一户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207.78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2012年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97号)批准征收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8社境内的集体土地24.2328公顷用于调整泸县2009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属被征收土地范围。2012年7月12日,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泸县府地公(2012)4号),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全部予以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于本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泸县国土资源局或福集国土资源所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期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应有的权益。原告未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被告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2)9号)。2012年8月17日,泸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泸县府函(2012)219号)。因原告一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登记,2013年2月22被告向原告送达建(构)筑物丈量通知书,要求张树华于2013年3月1日持本户的户口本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到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丈量登记,逾期不登记,由该中心委托房产测绘机构对该户建(构)筑物进行测量,并以测量结果为依据进行补偿,张树华签字领取丈量通知书,但并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丈量登记。2013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泸县房监所测绘人员及泸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原告家用专业的测量仪器对原告一户建(构)筑物进行室外勘测,对测量现场进行拍摄和录像,并对测量情况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测量结果及公证情况以告知书形式送达原告,告知书载明:张树华户有砖木结构房屋217.78平方米,水泥晒坝77平方米,石梯48阶,水泥路102.83平方米,砖围墙10.815立方米。告知书要求如原告张树华对测量结果有异议,于2013年3月23日前向泸县土地统筹和储备中心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将视同认可测量结果,并依据测量结果进行补偿,将补偿款专户存入原告账户,视为补偿到位,但原告拒签告知书,也不对测量结果提任何异议。之后,被告根据测量结果及原告一户载明的在籍人员情况为原告张树华一户适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并将原告一户建(构)筑物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偿费用共计555317元划入原告张树华账户,将原告种植的苗圃搬迁费用划入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原告领取,但原告未领取上述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搬迁交地通知书,限原告一户于2013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搬迁。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搬迁,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在送达后15日内自行搬迁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儿子张林的女儿张诗培(1999年8月出生)在其儿子与儿媳离婚后,其户籍虽未在该户入户,但由其儿子抚养,长期与其生活在一起,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其女儿与女婿离婚后,外孙子刘彬弘(2013年5月22日出生)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但由其女儿抚养,也应得到安置补偿。同时提出,其居住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面积数量远大于被告所测量数量,被告对原告家庭财物存在漏登记情况,其种植的苗圃树木,要求被告另外为原告找土地搬迁种植,或给予原告不少于100万元搬迁补偿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辩称,原告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家庭人员居住情况,被告只能通过调查和调取户籍登记来查明原告一户人员居住情况。原告一户的建(构)筑物面识是经过专业的测量机构用专业的测量仪器测量,测量结果更准确,整过测量过程有公证人员在场并经过公证,被告尽到了最大可能的调查核实,不存在面积少测量和人员少登记情况,如面积存在误差责任在于原告,系原告不让被告入户测量所致。原告的孙女和外孙子并未在原告一户入户,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外孙子尚未出生,但只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孙子或孙女在女儿、儿子离婚后随其女儿、儿子生活或在该户入户,经审查核实后,可依照规定予以补充安置补偿。
对于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面积问题,因其他农户均采用皮尺丈量的人工方式测量面积,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用人工方式重新测量。测量后原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的面积为270.16平方米,与合用仪器测量法多增52.38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11094元(按重新测量的各项建构筑物面积计算之差)及过渡费1600元,被告在诉讼中一并划入原告账户。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与其儿媳离婚,其儿子对孙子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同意按规定对其孙女进行安置补偿,并将补偿款27750元划入了原告账户。因原告外孙子未入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与女婿离婚后,外孙子随其女儿生活、抚养,故被告未对原告外孙子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符合安置补偿规定的,可以对其外孙子进行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征地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公告,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使用的土地均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告房屋和建(构)筑物及种植树木所属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泸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均按规定张贴了征地公告和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申报土地使用权和家庭人员情况等期限及不申报的后果,原告应当按公告要求主动申报其土地情况,家庭人员情况及其建(构)筑物情况,但原告未申报。被告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对原告一户土地使用情况及建(构)筑物情况、家庭人员情况进行了测量和调查核实,并告之原告如对核实调查结果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但原告仍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据核实的家庭人员情况、经公证测量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依照有关依据作出安置补偿。在安置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仍不搬迁交出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是符合规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适用的对象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而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明确为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征收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而本案在征收时对原告已经补偿安置完毕,故不适用该规定。原告主张适用《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补偿,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依照执行,应按明确的规定执行。经审查,被告在征地实施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泸县人民政府公告征地面积与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文征地面积不相符,公告不合法,庭审中查明二者面积一致,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识测量存在误差及人员存在漏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对原告建(构)筑物测量是由专业的测量机构测量,且用专业的仪器测量,测量结果更客观更准确,被告以此测量结果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被告为缓和矛盾,同意用通用的皮尺测量法对原告建(构)筑物重新测量计算补偿,并将差价划入原告账户,是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有利回应。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才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与儿媳离婚,其孙女随其儿子生活、抚养,但被告仍对原告孙女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的外孙子未在原告一户入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孙子在其女儿离婚后由其女儿抚养,且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外孙子尚未出生,故被告未对原告外孙子安置补偿是符合规定的,但被告仍书面承诺,如原告补充证据后符合规定即予妥善安置补偿。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之前,被告按规定对原告一户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补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等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的建(构)筑物面积误差、人员漏安置补偿事由系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也不配合被告的征收实施工作所致,责任不在被告,现被告均按原告的要求在诉讼中进行了妥善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树华要求撤销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泸县国土资决字(2013)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是否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得到征地拆迁合理补偿,被上诉人依据的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过低,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征地拆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泸县国土资决字(2013)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根据省政府征地批文和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责令上诉人张树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对上诉人张树华所在的泸县福集镇玉蟾村八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责令上诉人张树华限期搬迁交出土地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经查,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已按泸州市补偿标准将上诉人张树华一户的安置补偿费56万余元存入其账户,并对上诉人张树华户适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上诉人张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毅
审判员  薛英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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