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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巫道凤、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5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道凤,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顺河,组织机构代码791804581。
负责人:胡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口,组织机构代码450969185。
法定代表人:胡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道凤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2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巫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刘云,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巫道凤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2824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由泸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的证据没有,且本案的侵权人已经被(2016)川05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2、上诉人的房屋未被征收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巫道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拆其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其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巫道凤房屋被拆除损毁一案,泸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侦查,正在办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巫道凤房屋被拆除损毁一案,泸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办。在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未结案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应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巫道凤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道凤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巫道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巫道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房权证、被拆除房屋状况照片、一审法院(2016)川05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泸县福集镇X街9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属巫道凤所有,现已经被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组织人员非法拆除。以上证据经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巫道凤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房权证、(2016)川05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被拆除房屋状况照片有意见,无法证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本院认为,巫道凤提交的巫道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房权证、(2016)川05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巫道凤提交的被拆除房屋状况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泸县福集镇x街9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属巫道凤所有(房屋产权证号: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被拆除。巫道凤向泸县公安局报案后,泸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1日决定对巫道凤等人财物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巫道凤房屋被拆除损毁一案,泸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办。在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未结案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巫道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巫道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朝云
审 判 员 曹天全
审 判 员 卓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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