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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文国平、曾树英等与泸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21行初22号
原告文国平,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县。
原告曾树英,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县。
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张怀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烨,泸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征地拆迁科科长。
原告文国平、曾树英与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烨、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内容为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土【2014】号文件批准,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社、玉蟾村8社土地已被征收,我局已补偿安置完毕。为保证建设用地的顺利进行,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征土地的原所有人××村××社、×村×社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出土地;被征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自行搬迁地面附着物(含土坟及青苗)、拆除建(构)筑物。逾期未搬迁交地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并且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用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起原告被政府拆迁人员告知开始实施征地拆迁,但相关政府部门却一直未进行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更未公告相关的征地批准文件,原告也未与相关的土地征收部门就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作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出土地,过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土地,被告便于2014年8月2日非法强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搬迁交地通告》违法,其依据《搬迁交地通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违法;依法确认被告依据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实施的强制搬迁交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承担因该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遭受违法铲除的损失,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泸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征地范围内,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2、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搬迁交地行政行为违法;3、泸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作出的搬迁交地通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过搬迁交地的行为,同时证明被告实施的搬迁交地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215)泸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从而证明被告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5、邮寄单及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6、原告房屋被拆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事实。
被告辩称:《搬迁交地通告》只是一个程序性行为,不是行政强制处理决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不可诉。如果《搬迁交地通告》可诉,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依法补偿安置后,向被征地单位原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社和8社发出发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是合法的,该《搬迁交地通告》针对的是玉蟾村7社和8社这个集体,不是针对原告。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依据《搬迁交地通告》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恢复房屋原状,然而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泸县2009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川府土【2012】9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3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6号);2、泸县府地公【2012】4号征收土地公告及照片、泸县府地公【201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泸县国土资公告【201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泸县国土资公告【2014】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泸县府函【2014】219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5、泸县国土资通告【2013】1号《搬迁交地通告》、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6、对原告曾树英补偿到位情况的《告知书》和要求其对建构作物、附作物搬迁拆除的《搬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作记录。
二、补偿安置到位的证据:1、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2、原泸县福集镇玉蟾村8社(原4社)要求对该社统征的申请;3、原告曾树英的建构作物调查表;4、原告曾树英的房屋照片;5、原告曾树英户安置补偿费发放表和支付依据。
三、泸县公安局泸公(刑重)不立字【2016】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勘界图、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上的土地在该征地批文范围内;对2-6号证据中相关的公告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张贴,对于泸县国土资【2012】5号《关于玉蟾温泉度假区扩征土地实施方案的请示》原告也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恰恰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是行政行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是被告所为,对于5-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国平系原告曾树英之子。2012年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泸县2009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川府土[2012]97号)批准征收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8社境内集体土地24.2公顷用于调整泸县2009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泸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泸县府地公【2012】4号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发布了泸县国土资公告【201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川府土[2012]97号文件对福集镇玉蟾村8社土地只征收了部分,该社向泸县人民政府申请,称对该社征收部分土地后,剩余部分零星土地无法耕种,无法保障群众生产生活,要求县政府对该社实行统征,并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承诺书”,称县政府已同意对该社实施全部安置补偿,该社承诺以县政府批准的2012年12月20日为安置基准日,按照现行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对该社人员进行安置,对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进行补偿,按照现行政策实施整社征收补偿后,该社土地全部交由县政府管理使用,按现行政策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如今后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政策发生变化,该社不再提出按新政策补偿安置的要求(原告未在申请和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在玉蟾村8社的建构筑物进行了丈量,原告文国平的父亲文义远在调查表上签名。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泸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玉蟾温泉度假区扩征土地实施方案的请示》对玉蟾村8社等生产社进行统征及补偿标准请示,其中人员安置按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房屋安置按泸市府发【2011】18号文件和泸县府发【2011】219号,建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按照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补偿。被告的方案批准后即按规定进行补偿,曾树英一户补偿了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款103861元、货币还房费55500元、搬家费2000元、2014年-2015年过渡费5700元、拆迁奖20925元,共计186986元。被告为曾树英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原告认为补偿太低拒不搬迁。
2013年4月,被告将所征土地出让给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泸县“天立.玉蟾温泉国际度假村”项目建设。之后,泸州天展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观澜金月湾一期(1-12号楼)及博物馆”土建工程发包给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时持有“泸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及开工条件审查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玉蟾温泉国际度假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报批手续和证件。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玉蟾村八组作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通知要求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社、玉蟾村8社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出土地;被征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自行搬迁地面附着物(含土坟及青苗)、拆除建(构)筑物。逾期未搬迁交地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置。
2014年8月2日,原告房屋被他人拆除。原告向泸县公安局报案,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由于泸县公安局未答复,原告在2015年5月对泸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二原告房屋涉及金额大,何人以何原因损毁原告房屋,应属被告刑事立案侦察范围,且泸县公安局对二原告报案事项已作出刑事受案登记,并告知二原告,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9月,二原告和该社村民张某某共同对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称该公司非法侵占其合法承包的土地,要求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该案经一审、二审认为原告的土地、房屋依法被征收、拆迁,是一种具体的行政和司法行为,被告仅仅是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持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和证件,与土地的征收和房屋的拆迁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和张树华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形式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本质上则是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故其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而驳回其起诉。另外该一审和二审认定,原告房屋上的土地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3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6号)批准征收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作出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在征地中,依法对泸县福集镇玉蟾村7社、8社安置补偿后,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规定,向该社发出《搬迁交地通告》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该《搬迁交地通告》中的内容“逾期未搬迁交地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征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搬迁的,只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权交由施工单位处置,故被告作出《搬迁交地通告》部分内容违法。
虽然被告作出《搬迁交地通告》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被告称自己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依据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实施的强制搬迁交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承担因该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遭受违法铲除的损失,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中的内容“逾期未搬迁交地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置”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号《搬迁交地通告》实施的强制搬迁交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承担因该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遭受违法铲除的损失,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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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德芳
审 判 员  黄小明
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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