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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陆宏影与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0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4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陆宏影因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宏影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谢鹏辉,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的村民,从2003年承包了村西位于牛犊坟地的地块用于养殖经营。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800平方米。
2015年3月16日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对陆宏影未经批准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牛犊坟地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的举报,于当日进行了立案,在3月17日对原告陆宏影进行调查,但原告陆宏影未配合调查,也未向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其建设合法的证据材料。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分别向天津市规划局西青区规划分局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涉案土地的规划和地类问题。天津市规划局西青区规划分局3月17日回复执法局“经查,位于西青区辛口镇辛口路南侧建设的彩钢房屋,经我局予以核实该项目在西青区控规中为仓储用地,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于3月18日出具地类协查表,针对卫星图片上标注位置建设确认地籍地类协查情况:经核查,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调查数据显示为水浇地、村庄。3月20日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下辛口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该村委会确认原告搭建的涉案建设,并未经村内同意,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月20日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陆宏影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牛犊坟地未经批准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327平方米。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现场的建设进行了照像作为证据。3月24日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经审批,对原告作出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327平方米的建设于10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不服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作的行政决定,于4月2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后,于4月7日向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4月10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执法程序证据材料。区政府经审查后,于4月18日经领导审批,于5月5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作的行政决定。该复议决定于5月5日向复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查处的职权。原告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建设应认定为违法建设。
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进行建设的行为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涉案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认为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制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应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程序。应支持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要求原告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其二、原告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密函(2000)13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的内容,该类行政行为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以上依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涉案行政行为履行了调查、立案、作出和送达程序,其行政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违法。对原告所述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意见,因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向其进行了调查,而原告以不回答问题的方式对执法调查不予配合,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
原告认为其所占用土地为水浇地,并在地上从事养殖经营,而无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的意见,根据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调查的地类协查表,可以确认原告占用土地具有水浇地和村庄两种性质,而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的范围在其中的村庄部分,村庄应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其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根据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和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办公用房、库房等建筑,其面积应超过了作为养殖经营配套用房的合理范围。原告在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其建设合法的证据,且原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则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土地、规划等部门的协助调查结果认定原告具有未经批准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327平方米的行为证据充分。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和送达等行政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依据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具有违法行为,依法维持被告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决定,其复议决定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宏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宏影负担。
上诉人陆宏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建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畜禽养殖用地,应按照农业用地管理,兴办养殖所涉及的附属设施属于非永久性建设,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更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青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局有查处未经许可搭建房屋的职责,执法主体无误。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建设行为须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我局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执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牛犊坟地建设的房屋,未经过批准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上诉人陆宏影未经许可,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牛犊坟地搭建办公用房、库房、羊圈等32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了立案、调查、作出、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的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陆宏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宏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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