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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1999/11/08【颁布单位】呼政发[1999]8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和《确定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依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和有利于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确定。
第四条 用地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划出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用地后s,依照实际获得的土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并有征用、划拨手续或合法用地证件的,其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未办征地手续,但部队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电力、通讯、水利、铁路、公路等控制用地,凡有征用、划拨手续或合法用地证件的,其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如没有征用、划拨手续或合法用地证件的,按取得土地使用的年限,补办用地手续后再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房屋发生买卖(多次买卖的以最近一次买卖为准)而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按取得土地使用的年限,先补办土地转让手续,再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由房屋开发公司经营的房屋占地,已经出售给单位和个人的,开发公司有合法用地权属文件的,按土地分摊面积(包括楼基面积、绿化地、通道等)确定土地使用权 给购房者。如无合法用地权属文件,先补办用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给购房者,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占地,按征地或划拨文件的面积确定给房屋开发公司土 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据有关政策进行的房改住房,持房改单位的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资料补足住房差价的,持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给购房者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住房用地,无合法权源证明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城镇内无证建临时建筑占用土地的,如果不影响市政建设规划和交通的,可确定一年临时用地使用 权。因国家建设和市政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建筑物,并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经多方查找无任何土地权属文件,由市档案馆出具证明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确权的 申请报告,经批准补办用地手续后,一次性收取占用土地费后予以确权。土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如下:
(一)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以前的,按本市收取土地出让金标准的1—5‰收取;
(二)1962年六十条实施后,到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实施前的,占用土地费按出让金标准的5—10‰收取;
(三)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到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的,占用土地费按出让金标准的10—20‰收取;
(四)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到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颁布前的,占用土地费按20—40‰收取;
(五)1992年4月13口以后的,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批准土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凡在1982年5月12日以前的,按现使用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12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前的,参照第十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收取占用土地费后确认土地使用权。1987年1月以后的,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已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的,购买者补办手续后,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和国家干 部、工人,凡经批准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占地,凭已发的宅基地证或宅基地批准文件,按国有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人因种种原因,将土地闲置不用或废弃的、土地由当地政府收回的,不再确认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条件。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补办手续后,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个人在本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十八条 1982年以前征用土地协议书与用地批准文件的面积不符的,以征地协议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征地协议书、划拨土地批文的名称与实际使用者名称不符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补办手续或变更登记后,确认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确认的土地权属无效,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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