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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信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信政〔201727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71115

 

 

信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各部门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各级各部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应当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当日转交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

(二)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三)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

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应诉承办机构可以书面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应诉工作。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难以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构、单位、法律顾问等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第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本级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本级本部门的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人代表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九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于本级本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签收。

第十条   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其他单位协助,应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协助,相关单位应依要求给予协助。

相关单位拒绝协助或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与协助的,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单位要及时书面报告其上级政府或部门,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相关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同意,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各级各部门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起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且社会高度关注较高的案件;

(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四)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六)其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负责人出庭的具体建议。各级各部门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七条  庭审结束后需要补充答辩意见和相关材料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其他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的当日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登记,由法制工作机构将行政案件裁判文书转交应诉承办机构。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认真研究,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具体意见,认为依法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报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并将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抄送法制工作机构。

认为依法不应当提起上诉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同时抄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由原承办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的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需要履行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出履行的意见,报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人报告履行情况,同时抄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级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赔偿方案,经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支付赔偿费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应诉承办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本级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的,应当组织研究,于60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意见。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应诉情况,总结行政应诉中发现的问题,并在本级本部门内部通报,督促其改进管理、完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人员、机构和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应诉工作的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行政应诉案件。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出庭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无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地、本部门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八)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

(九)应诉单位书面通知协助单位提供材料,协助单位拒不配合提供,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业务工作机构,如果是各级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业务工作机构指依法代政府履行职责的同级政府部门。如果是各级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业务工作机构指本部门内设业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作出的民商事行为涉及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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