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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

平顶山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平政〔2010〕67号 索引号:005452065/2010-00105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1-23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1-23 视力保护色: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暂 行 办 法

  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妥善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保持社会稳定和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的前置条件,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三条 坚持分类指导原则,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和职业培训重点对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保其老有所养。

  第四条 坚持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统筹考虑政府财政、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

  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普遍参保,实行属地管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被征用土地所属的县(市、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结合各自职能和工作实际,各司其职,加强配合,齐抓共管,认真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以及部门之间的联络协调工作,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及资金落实到位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到账证明等材料,办理建设土地相关手续,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关。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划拨和基金专户的监管工作,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

  第七条 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要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下发后被征地的农民为重点,将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重点把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当地政府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坚持市场导向为主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创业环境。积极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通过劳务派遣、劳务输出等多种方式促进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要积极引导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重点援助对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一对一”帮扶等措施,优先帮助他们就业。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可凭有关证明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当地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等政策性补贴,同时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强化用地单位的安置责任。城市规划区外征地,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利用技工学校等教育培训资源,加强对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通过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办法及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从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被征地农民本人也可自愿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养老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内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十四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养老保障缴费足额到位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待遇;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年满60周岁时,经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待遇;被征地时不满16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后再根据就业状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按照个人负担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30%、当地政府负担40%的比例缴纳。

  个人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缴费实行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挂钩,当期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公式为:缴费标准=当年月低保标准×12个月×15年。

  缴费标准随保障水平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已参保人员不再补缴,新参保人员按调整后的保障水平确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月领取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提高。经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达到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时,按月领取标准的130%计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基金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如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区域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申请退保,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遗属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的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按其生前领取待遇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缴费数额,将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该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全额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情况,按时制定养老保障基金拨付计划,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的,可组织和引导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参保,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五章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医疗保险费缴费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

  被征地农民中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人员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缴纳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助,其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转换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条 征地后在城镇中实现稳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通过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安置费中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障待遇的,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劳动 征地 农民 保障 办法 通知

   主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二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平顶山军分区。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1月23日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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