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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文号:平政〔2015〕36号 索引号:005452065/2015-00069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07-14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07-14 视力保护色: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落实《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豫建〔2014〕11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48号)等有关要求,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科学制定发展规划
    (一)市政府成立平顶山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开展全市房屋专项督查,全面整合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金融、地税、财政、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力量,根据房屋普查、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售住房规模等,加快编制市区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住房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进度等作出统筹安排,科学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
    (二)领导小组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商品住房累积可售面积总量、未开工住宅用地总量等指标,对住房用地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进行适时调整,合理调配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实现商住建设用地“供应及时、配置合理、总量可控”。
    (三)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实行房地产市场政策落实情况专项督查制度,定期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情况进行督查,对落实不力、政策棚架的部门和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和问责。
    二、加大支持力度,促进住房合理消费
    (四)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合理住房需求的支持作用。职工在我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可与原异地缴存期合并计算)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最高贷款额度不低于建筑面积90平方米商品住房总房款的80%,还贷年龄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自2015年5月11日起,5年期以下(含5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3.5%下调至3.25%,下调0.25个百分点;5年期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4.0%下调至3.75%,下调0.25个百分点。住房公积金余额可凭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先行提取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职工购买自住房的,可凭5年内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房价总额。非本行政区域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申请一次性销户提取。
    (五)切实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居民购买住房申请按揭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实施最低首付比例政策和利率优惠政策,缩短审批和贷款发放时限。对于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40%。本地法人金融机构对贷款购买首套房、首套改善性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贷款基准利率。对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和房地产信贷的金融机构,在住房公积金、房屋维修资金等资金的存放方面可优先支持。
    (六)研究制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政策,加强对部分公积金贷款额无法满足购房需求的城市居民的购房信贷支持。
    (七)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下同)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住房时间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对外销售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八)外来人员购买住房申请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在抵押充分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简化要件,给予贷款支持。外来人员在我市购买住房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落户手续。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居住地(租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城镇居民同等住房保障待遇。
    三、抢抓政策机遇,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九)充分利用国家政策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试点政策,政府主导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收储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解决居民安置和土地征收问题,为房地产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十)结合高铁站建设、城市轻轨建设、湛河治理和湛南新城开发,重点推进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核心区、高铁片区、湛南新城及主要道路河道沿线的合村连片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进行管理、加快推进,有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进一步优化城市发展布局。
    (十一)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货币化工作力度,鼓励各县(市、区)采取购买存量房源和货币补偿等货币化安置方式,在城中村改造中要适度控制实物补偿标准。收购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单套面积可放宽到144平方米;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面积可放宽到90平方米,加快消化库存商品房。整体购买在建房地产项目或转换尚未开工房地产用地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允许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完善土地手续。
    四、调整产品结构,合理控制商品住房供应
    (十二)在商品房去化周期降至12个月以下之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年度所需用地应保尽保的同时,适度控制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
    (十三)研究制定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
    (十四)优化住房供应套型结构。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对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住房户型作出调整,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
    五、提高服务水平,加快项目建设步伐
    (十五)加快处理批而未征、征而未供土地,开展拟供土地排查,加快切实解决制约土地出让的问题。综合运用多种供地方式,减少流标流拍,稳定市场预期,高效落实土地出让计划。
    (十六)开展房地产项目有关审批事项专项清查活动,实行模拟审批制度和重点项目绿色通道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土地后并联办理各项审批,进一步压缩时限、提高效率,商品房预售资金根据工程进度随申报随审批,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率。
    (十七)加大房地产开发项目周边道路、教育、医疗、商业、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投入力度,优先安排,加快建设,避免因配套设施落后或不到位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对因相关设施不配套,给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PPP模式参与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对出资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可以计入土地开发成本。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支持资质良好、诚信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积极支持有市场前景的在建、续建项目的合理融资需求。
    (十九)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管,严禁开发“小产权房”。对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有关资质管理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处罚信息,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新出让房地产用地竞买。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土地市场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有关资质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六、解决遗留问题,活跃房屋二级市场
    (二十)政府重点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和公益类项目涉及的未供即用土地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存在政府督促开工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二十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土地权源合法、权属无争议以及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规划、质量安全要求的,直接办理初始登记。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减免的城市配套费后,按普通商品房销售和办理房屋登记,取得完全产权;不补缴的,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屋登记。
    (二十二)对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安置用房,经所在地区政府对安置性质进行认定后报送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为安置房,国土资源部门按我市现有城中村(旧城)改造的文件精神组织供地,市政府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二十三)对已经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不存在严重违反城市规划需依法拆除情形的,2007年底前建成但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在出具产权无纠纷和房屋安全有关证明后,办理房屋登记;土地和权属无争议、整栋楼已部分办理分户登记的直接办理分户登记;已办理大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后,购房人凭购房手续办理分户登记;单位分房后户籍迁出的,售房单位出具购房人当时符合房改条件证明后,办理房改和房屋登记。
    本意见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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