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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土地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土地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烟政办发〔2012〕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的批复》(鲁政字〔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征收实施,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在土地征收中履行批前批后程序、组织报批及进行补偿安置等具体实施土地征收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实施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县(市)政府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承担本辖区内土地征收实施工作。
市政府委托芝罘区政府、福山区政府、莱山区政府、牟平区政府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作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承担本辖区内土地征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征收实施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县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筹集与拨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实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实施程序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土地征收计划,拟定拟征收土地公告,由县(市)政府发布;各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区政府(管委)的土地征收计划拟定拟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发布。
第八条 土地的勘测、调查及清点确认工作,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勘测定界承担单位、评估机构、土地使用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共同进行。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
第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中涉及村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它建筑设施需成片征收的,由县市区政府(管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包含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两级政府(管委)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报批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逐级报批。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经批准后,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本辖区征收土地公告,由县(市)政府发布;各区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本辖区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市、县(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10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在国土资源网进行公示,并将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告知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项目和市级储备用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需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征收费用拨付、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补偿安置费用及青苗与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按照省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青苗与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具体分配、使用方案,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土地征收报批前足额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出具资金进帐票据证明,作为土地征收报批依据;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报批征收土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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