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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

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唐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南区、路北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且列入危旧平房改造范围的平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平房是指震后复建时期,在国有土地上,用恢复建设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由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管理的公有平房住宅和各自楼。
  国有土地上自建的平房住宅,一并纳入危旧平房改造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列入改造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第四条 按私有房屋产权初次登记或现公有住房租赁有效凭证记载的套数对应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安置(置换)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安置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
  第六条 安置住房面积大于90平方米,且实际居住人口较多的,可安置两套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二章 私有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私有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四种方式之一。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给付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九条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住房和安置住房均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计算被拆迁住房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住房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第十条 采取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标准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
  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置换面积标准为:原始设计住房内无厨房、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1.5倍, 各自楼和原始设计住房内有厨房或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1.4倍。其他区的置换比例在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安置住房中,置换标准面积部分不找差价,结算层次差价;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超出置换标准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置换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时,45平方米以内超出置换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置换标准面积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但所购面积不能超过10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低于置换标准面积的住房时,减少面积部分按限定价格计算,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采取产权共有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同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面积标准。安置住房时,按安置标准面积上靠面积最接近的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不找差价,结算层次差价,为私有房产性质;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为公有产权,租金执行届时省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
  被拆迁人入住两年内购买公有产权部分的,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安置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时,45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
  入住两年后购买公有产权部分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仅有一套住房且为私有房产,安置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中4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再缴纳房款;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按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相应规定办理。
  安置标准部分和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结算层次差价。安置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45平方米(含)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部分,交纳层次差价。
第三章 租住公有住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1999年12月31日以前按公有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并按租赁政策与住房产权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方式;也可以选择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的方式;还可以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被拆迁住房,然后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四种方式之一。
  第十四条 1999年12月31日以前,经住房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同意租住的,被拆迁人应腾退被拆迁住房,但拆迁时给予政策优惠,可以选择按我市2000年4月1日实施的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方式。
  第十五条 分配其他公有住房后应腾退而至今未腾退被拆迁住房的、私下受让被拆迁住房的、1999年12月31日以后入住被拆迁住房的,居住人应腾退被拆迁住房。但居住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采取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同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面积标准。
  原有住房超出房改住房控制标准的面积(以下称超房改面积)计入安置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减去超房改面积,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超房改面积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安置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时,45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但所购面积不能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七条 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为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加15平方米。安置住房时,按安置标准面积上靠面积最接近的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执行我市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其他部分执行省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
  原有住房超房改面积的,计入安置住房,并在安置住房租赁合同中注明超房改面积的数值。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入住后购买安置住房的,安置标准面积减去超房改面积部分,按届时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其他部分执行以下规定:
  入住两年内购买的,超房改面积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安置标准面积不足45平方米时,45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
  入住两年后购买的,均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四章 安置住房置换面积标准及相关价格
  第十九条 安置住房优惠价格参照成本价格确定,限定价格按照低于安置住房周边商品住房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原则确定,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按房改政策购买安置住房的,单方造价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
  安置住房优惠价格和限定价格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会同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在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条 置换和购买安置住房需按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结算层次差价。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六层安置住房层次调价款以安置住房优惠价格为基数,层次调价系数为:一、二、三、四层分别上调5%、13%、14%、5%,五层下调7%、六层下调30%;高层及小高层住房层次调价系数或调价款,根据楼房层数,在具体拆迁补偿方案中明确。
  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安置住房时(含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入住后再购买安置住房的),计价公式中的调价系数不计算层次差价;层次调价款按上述规定另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现行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2元,现行省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3.5元,届时公房租金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古冶区安置住房按比例置换的标准(开平区除外)、单方造价、优惠价格、限定价格、地下室价格、租金标准、层次调价款计算方法等由各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根据各区实际拟定,经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的安置住房为完全产权。
  采取产权共有和租赁安置住房方式拆迁,入住后购买安置住房的,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四条 居住公有住房的,是否符合公有住房租赁政策等具体问题,由原住房产权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进行初步认定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取得方式、时间等实际情况界定。
  第二十五条 现未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应程序确认是否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
  第二十六条 2006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房屋及土地权属管理相关政策办理权属登记。
  2007年1月1日以后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购买人,可以凭旧公房出售合同、购房价格核算表、购房款发票、土地使用权发票等购房凭证进行补偿安置;再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上述凭证办理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的,新购买住房面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住房面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选择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方式的,安置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购买被拆迁住房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住房面积超出安置(置换)面积标准的,还应提交交纳契税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住房。同等条件下,残障者、老年人按具体情况可优先选择。
  选择产权共有和租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及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的,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同时考虑家庭人员年龄结构、身体状况等因素,安排住房层次。
  第二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发放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发放两次搬迁补助费,如不需临时过渡,只发放一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一次性发放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的1.5倍计算,根据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按安置标准面积和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在具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并按经营建筑面积发放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范围内主房以外建设的厨房及其他附属房屋以及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应腾退被拆迁住房院内被拆迁人自行投资建设的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的原公有住房的附属房屋及其设施不予补偿。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院内搭建的构筑物、附属房屋不予补偿。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国有性质单位所有的闲置、腾退的被拆迁住房,不予补偿,按相关规定核销资产。
  房屋拆迁后腾空的土地由政府收储。
  第三十三条 安置住房面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住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机构实地测量。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代表推荐或抽签选定,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确定。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安置住房私有产权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30元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产权登记面积是指被拆迁住房房产证上按原设计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均含对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危旧平房改造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列入搬迁(拆迁)范围的,仍执行原搬迁(拆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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