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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6日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城管委办公室,抽调相关人员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当成立以县(区)长任组长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并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和辖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和任用提拔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巡查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文件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中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充分发表意见,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设计条件,防止在地下、立面、楼顶、夹层等预留便利违法建设的公共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放线、验线、核实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参加,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以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责任网格,落实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至交付起一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人进行巡查监管,防止装修过程中产生违法建设。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建设巡查防控的共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巡查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工程放线至规划核实前进行随机抽查;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从取得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随机抽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日常执法巡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城管流动工作站,配合乡(镇、街道)进行巡查工作。 

  第九条 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台帐,对巡查的时间、路线、参加巡查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告情况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上报违法建设巡查台账: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周向村(社区)上报; 

  (二)村(社区)应当每周向乡镇(街道)上报; 

  (三)乡镇(街道)应当每月向县(区)政府上报; 

  (四)县(区)政府应当每月向市政府上报; 

  (五)县(区)职能部门应当每周向县(区)政府上报,每月向市级职能部门上报。 

  第三章 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报告;发现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24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接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处置。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处置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固定现场证据,进行现场勘验、拍照; 

  (二)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 

  (四)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共信息栏上公示; 

  (五)向水电气等部门出具停止服务通知书,停止水电气供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六)对查封后继续建设部分实施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认定违法事实后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督促违法建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 

  (二)当事人为其他企业人员或经营者的,抄送当事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属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人员的,抄送民族宗教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监察委员会报送违法建设的抄送和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 

  (一)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三)对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执法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执法部门依法拍卖或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以下查处职责: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建设由土地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设由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章 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督促工作进度,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难以认定对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应当邀请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派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情况通报,将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不依法履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土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受到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企业限制其竞拍土地。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书面函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管执法部门移交涉嫌在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主管门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同查处机关执法人员到现场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通水、通电、通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的专属区域、公共区域、配套设施等相关情况,并向业主宣传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进行登记,并与业主签订不得违法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维持现场秩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0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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