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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处置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的程序和办法不规范,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影响了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城市的整体规划。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降低城市土地收储成本,促进城市规划核心区的统一、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处置范围和责任分工
(一)市直机关、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用国有资产投资的股份制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的处置(含市属埠外资产)都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此前处置范围、程序、办法、要求等与此通知不一致的,以此通知为准。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行为是指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参股权、租赁权、抵押权等发生变化的行为,主要包括:买卖、赠与、置换、调拨、抵押;企业、事业单位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摸清底数,统一管理;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市国有企业资产和股份制国有股资产摸清底数,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交易,确保公平、公正;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和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进行监督,查处违纪案件。
二、处置程序和办法
(一)审批程序
1. 拟处置国有房屋、土地资产的单位提出房屋、土地处置申请,上报行政主管部门。
2.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其中,市属国有企业处置国有房屋或土地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要报市政府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3. 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政府,由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4. 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区属国有企业房屋资产及其附着土地的,须报市政府,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处置办法
1. 申报处置房屋、土地资产的单位需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房屋、土地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房屋、土地资产处置申报表;
(3)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房屋、土地资产价值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4)单位房屋、土地资产处置公示情况说明;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2. 财政、国资委、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房屋、土地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房屋、土地资产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3. 拟处置的房屋、土地资产的起始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考虑到市场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评估价格。财政、国土部门根据这一原则对交易起始价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
4.财政、国资委、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房屋、土地资产,采取挂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5. 国有房产一经交易,房管部门凭政府批准文件、交易成交书等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 按照“建新交旧”、“迁新交旧”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新的房屋、土地资产后,原房屋、土地资产由政府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7.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房产、土地出让等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并统列国有资产收益科目。房产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土地出让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企业和事业单位转制成本和必要支出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三、切实加强对国有房屋和土地资产处置的监督
(一)财政、国资委、国土部门要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对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情况严格监督,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查处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失职渎职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予以追究和处理:
1. 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房屋、土地资产的;
2. 弄虚作假,隐匿国有资产的;
3. 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房屋、土地资产的;
4.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资产出让金的;
5. 未按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收入的;
6. 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等行为的。
(三)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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