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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14〕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0日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坚持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和便民的基本原则,做好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下层次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法定规划,并要将上层次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城镇发展方针和空间政策等内容进行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乡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所属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保定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批。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确定并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和修改、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同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三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片区改造。城市、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片区应当优先改造。
纳入当年改造计划范围内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并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在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宜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期实施。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和个人规划许可申请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有关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日。专家评审论证、公示、听证及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设立公布牌,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其他论证或者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位于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自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2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设施;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轨道交通、市政类管线、桥梁、涵洞、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工程,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完备、符合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审定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如属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的市政工程,应当提交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如涉及其他单位用地的,应当取得市政工程建设途经用地单位的书面同意意见。
对材料完备、符合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节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出具规划核实一次性告知书,要求限期改正,确需拆除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经改正后符合规划核实要求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核实。在规划核实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文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
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六十三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核实。
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八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的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日内在施工现场公布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公布期截止于临时建设投入使用之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制度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七十一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本市是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城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城乡规划督察员,做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各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督察员的选派、培训、管理、考核及保障等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在基槽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定位测量报告和公布资料,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对工程的平面位置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分阶段进行监管,具体包括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阶段。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在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做好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经改正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前款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八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八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2年内实施。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五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或在公布期限内未保持公示设置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指保定市,所称的县级市指保定市下辖的不设区的市,所称的县(市)指保定市下辖的县、不设区的市和白沟新城。
第九十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各县(市)、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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