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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张永良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沈中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张永良,男,汉族,1954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系张永良之子),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
原告:姜义,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
原告:孙淑芹,女,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向军,男,汉族,无业,1979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吴广林,男,汉族,194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无业。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男,系辽宁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殷磐石,男,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雪刚,男,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永良等四原告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原告姜义,吴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孙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狄向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关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四原告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3】2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建平县实施县级规划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6】657号),证明申请人复议的具体内容。证据2、建平县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2号),证明发布了两公告。证据3、西街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证明》,证明两公告在西街村张贴、申请人知道土地被征用。证据4、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农经站《证明》,证明申请人知道土地被征用。证据5、申请人2次领取征地补偿表,证明申请人知道土地被征用。证据6、听证会笔录,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申请人邮寄EMS详情单2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间。证据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明送达延期审理通知时间。证据9、EMS详情单,证明送达驳回决定时间。
原告诉称,在责令交付土地非诉执行一案中,在法院阅卷得知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辽政地字【2006】657号《关于建平县实施县级规划用地的批复》,被告作出的该批复违法,故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用地批复。被告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孙淑芹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执照。证据2、姜义的房产执照;证据3、吴广林的房产执照;证据4、张永良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答辩称,其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的职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发布了两公告,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公告已经在西街村张贴,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土地被征用,不予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土地被征用,予以采信;证据7-9可以证明被诉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辽政地字【2006】657号《关于建平县实施县级规划用地的批复》,建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了《建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3日发布了《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和2011年6月6日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四原告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3】2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建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了《建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3日发布了《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和2011年6月6日领取了征地补偿费,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告应该于2011年6月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告征收土地的事实,故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已经超出法定复议期限,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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