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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王太俊、蒋本铃等与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大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太俊,男,无职业。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本铃,女,无职业。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作义,男,无职业。
上诉人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因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本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09年12月15日,在大连机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已不具有被征收动迁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保意见函》,与案涉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位上诉人具有案涉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太俊、蒋本铃、张作义请求支持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关于大连机车旅顺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保意见函》的行为,该函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位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三位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审批行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本次诉讼的前提。第一,三位上诉人称其在案涉土地上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案涉土地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权益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行政审批行为无关联。且其认可已经于2009年7月份至8月份完成了搬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案涉土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故三位上诉人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三位上诉人称拆迁安置地点在案涉土地的周边,故有权对涉及环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三位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王嘉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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