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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王启华乡政府行

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黔01行赔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交通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蔡舟,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888284
委托代理人肖跃,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49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华,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岩镇政府”)、王启华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赔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启华在本市花溪区青岩镇二关村自行修建房屋,用于青岩福发预制品厂的厂房。2013年9月20日,被告青岩镇政府作出《青岩镇政府停建通知书》,提出为查明原告修建房屋一事,要求原告停工并于同日上午9时携带相关建房手续到青岩镇城管科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写明“你(单位)于2013年9月20日在二关村修建房屋,未向青岩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取得花溪区政府城乡规定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户限期改正。请你户于2013年9月24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仍不改正的,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拆除处理。”同日,被告青岩镇政府又作出了《青岩镇政府拆除决定书》,写明“你(单位)于2013年9月在二关村修建(搭建)堡坎结构16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未办理有关合法准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请你于9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5月10日,被告青岩镇政府将原告在青岩镇二关村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花溪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青岩镇政府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4年9月20日,被告花溪区政府作出2014行复决字[09]号花溪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岩镇政府对王启华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王启华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附带提起本案行政赔偿。同年11月24日,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行初字第41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王启华涉嫌刑事犯罪,而本案的审理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3月25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工作的实施方案》,将该案移送南明法院管辖。原告对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岩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行政行为,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花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该院认为,原告诉状中表示未收到青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青岩镇人民政府拆除决定书》,青岩镇人民政府亦未提供已经将《青岩镇人民政府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合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该《青岩镇人民政府拆除决定书》并没有依法合法向原告送达,行政行为尚未成立,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遂驳回原告的起诉。王启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筑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提交的《青岩福发预制品厂被非法强拆损失》中包括场地平整761450元及损毁设备及其他1019045元,其中专用变压器设备及报装费186000元,原告已将该变压器搬回,另有成品砖190000块(价值66500元)、成品空心砖18000块(价值50400元)、彩砖机(价值52800元)和铁水箱1个(价值4800元),仍在现场未损毁,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原告的损失清单中空心砖机、搅拌机、标砖机总计价值103800元,还应扣除折旧费411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依法赔偿原告厂房被强拆的损失1780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本市花溪区青岩镇二关村王家寨自行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也未通知原告到场,导致原告无法证实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价值,故原告不能举证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权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场地平整761450元的请求,原告将其使用的土地用于建设,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对其使用土地合法进行建设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场地平整费用76145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设备及其他的费用1019045元的请求,其中损失清单中成品砖、成品空心砖、彩砖机及铁水箱并未损毁,而变压器原告已搬回,变压器的安装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应扣减37161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损失,被告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7435元予以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华赔偿金人民币647435元。
宣判后,青岩镇政府和王启华均不服,青岩镇政府以“(2016)黔0102行赔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102行赔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启华以“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2行赔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请求依法提高;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780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第49号行政判决:确认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启华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二关村王家寨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青岩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黔01行终26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青岩镇政府对王启华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二关村王家寨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第4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黔01行终260号判决确认违法,青岩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启华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王启华要求青岩镇政府对违法强拆进行行政赔偿,应当由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因行政机关在拆除房屋时没有清点财产和进行公证,强拆标的损毁后,原告很难提供损害情况的证据,因此,王启华的举证责任转由青岩镇政府承担。青岩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对王启华造成的损害大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青岩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已经给王启华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青岩镇政府提出的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启华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的诉讼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喻 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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