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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琴、吴建忠等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1行初1110号
原告关琴,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吴建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谢月,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任庭光,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左晓东,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祝华,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郭庆辉,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祝利,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廖福林,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陈莎,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尹大林,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周治琼,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余廷富,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刘明高,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吴家福,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黄柱财,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刘桂林,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袁洪,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王邦福,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崔国平,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李明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吴景祥,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商贵平,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邱欣,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谢良忠,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高小平,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郑重江,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董文明,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王心高,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周俊华,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蔡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邓欣,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刘燕,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丁静,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刘永泉,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鲜红,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杨成红,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崔敏伦,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市。
原告王心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唐靖波,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李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诉讼代表人关琴,基本信息如前。
诉讼代表人吴建忠,基本信息如前。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朱刚,区长。
原告关琴等四十一人诉请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琴等人共同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原属于中铁二局一公司家属院,位于北至解放路、南至达高桥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路四至范围内。中铁二局一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因为贵阳市政府对火车站片区整体规范进行了调整,因此2012年2月中铁二局一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取得原地回迁房屋,以及该房屋的位置、型号、面积以及交房时需要补交的购房款差价等事项,虽然房屋一直没有建成落实,但原告取得权未丧失,以及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也未丧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从贵州报纸中得知,被告南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组织实施了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关琴等四十一人诉请确认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因关琴等四十一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原告等人经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拒绝分别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琴、吴建忠、谢月、任庭光、左晓东、祝华、郭庆辉、祝利、廖福林、陈莎、尹大林、周治琼、余廷富、刘明高、吴家福、黄柱财、刘桂林、袁洪、王邦福、崔国平、李明峰、吴景祥、商贵平、邱欣、谢良忠、高小平、郑重江、董文明、王心高、周俊华、蔡强、邓欣、刘燕、丁静、刘永泉、鲜红、杨成红、崔敏伦、王心群、唐靖波、李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范红彬
审 判 员 颜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蔓
书 记 员 陈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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