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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寿南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6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寿南,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林寿南因诉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行初9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起诉人林寿南起诉称:1994年,角美工业开发区征用其合法使用的264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其只获得83平方米的安置住宅。2005年,角美镇政府及开发区、东山村干部对起诉人林寿南的安置工作和处理作出决定,同意再安置给起诉人181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住宅用地手续,但至今未落实。2016年2月27日起诉人向角美镇政府提出请求其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但其至今未履行。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安置给原告181平方米土地及办理住宅用地手续的行政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出。本案中,行政机关对起诉人林寿南的83平方米住宅的安置行为已于1994年作出,因此,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林寿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林寿南不服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土地是1994年被征用,但角美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才同意对征收上诉人的土地给予补偿安置181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住宅用地手续。角美镇人民政府同意予以18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安置是2005年作出的,上诉人于2016年2月向角美镇人民政府申请履行上述补偿安置职责,但角美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材料后并未履行。因此上诉人就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林寿南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2005年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其因土地征用安置问题,由副镇长及角美工业开发区、角美镇东山村干部等与其协商,并对其安置工作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安置给其181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住宅用地手续,该安置决定至今未予落实。为此,原审起诉人林寿南对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安置的行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林寿南2016年2月27日向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递交《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行政职责申请书》,请求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给其181平方米土地及办理住宅用地手续的行政职责;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10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漳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代理审判员  林 莉
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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