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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旺、张永坤资源行政管理%3a林业行政管理(林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旺,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坤,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人路行政服务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林为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福清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国旺、张永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林业局林业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融集采字[2016]1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系被告福清市林业局对城头镇南冲村民委员会发放的许可,原告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了《承包山地合同》认为被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行为导致其承包山地的林木被砍伐,因而与其有利害关系。因该合同系山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已约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砍伐原有林木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未提交其拥有承包山地的林权证以及其承包山地上因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被采伐的与其有关的林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旺、张永坤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国旺、张永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融集采字[2016]1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承包了涉案林地,并取得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本案中不存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国家征收的情况,福清市大帽山风电场项目占地未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对项目所涉及到的林木进行采伐,欠缺合法性;对于林木的采伐属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被上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涉及到上诉人重大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未履行告知、组织听证的程序等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希二审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的《承包山地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福清市城头镇南冲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为张永坤,上诉人陈国旺并未在该《承包山地合同》上签名,故上诉人陈国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永坤即未提供融集采字[2016]1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四至与其《承包山地合同》四至相重叠的证据,更未提供被诉融集采字[2016]1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上诉人张永坤的承包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且融集采字[2016]18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为“城头镇南冲村”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张永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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