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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扬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等工作;农业、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用地矛盾协调和被征地农民人员登记审核及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和土地利用现状台账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突击栽种的青苗、树木、花木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涉及补缴等事项,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为:市区(不含江都区)按照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江都区和各县(市)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补偿款专户开设在市、县(市)及江都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前,县(市)及江都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本级预存款账户;区(不含江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预存款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报批材料。
市、县(市)及江都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及江都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及江都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具体代缴方式可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3日起施行。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和《扬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扬府发〔2011〕114号)。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和《扬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扬府发〔2011〕114号)继续执行。
2013年12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新征收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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