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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短期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取得长期的土地开发整理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三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五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 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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