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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9日
安阳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所需专门的听证室、审理室,配备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的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八条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0日内决定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听证人员,其中1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1人主持听证会。
  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有关分管负责人可以主持听证会。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会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条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案件,积极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  
  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资源环境保护、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通知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的,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
  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向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委托本机关其他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参加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质证、辩论,也可以旁听。
  第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行政复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十二条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的,必须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撤回、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可以委托代理人,但至少委托一名本机关熟悉案件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听证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听证人员、书记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听证人员、书记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会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人员、其他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查阅他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五)提供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其他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时间的限制。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会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陈述并举证有关事实、证据、程序、依据;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会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按照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七)听证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经听证会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案件,由听证人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 听证参加人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二十条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当场或三日内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听证人员同意,可以补正。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听证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的方式进行听证,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听证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会。
   被申请人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申请人认可或第三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
   有前两款情形,听证会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会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及听证会场所实际情况,决定旁听人员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应当劝阻。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取消该单位的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优秀及法制工作评先资格,并由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一)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会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的;
  (三)违反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未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未做好善后工作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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