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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购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各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购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予以下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岳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购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2016年1月26日

 

附件:

岳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购资金监管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购资金(以下称征购资金)管理,维护被征收(收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监督管理的通知》(岳政办发〔201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购资金,是指对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征收或收购给予补偿、安置所需费用和开展房屋征收或收购工作的有关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调换房屋,是指被征收人或被收购人选择的用于置换其被征收或被收购房屋的期房。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资金额度按被征收或被收购房屋的评估价计算确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管和支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的征购资金,需用货币方式支付的其他征购资金由负责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管的房屋征购资金数额先以备案的项目成本概算报告确定,最终以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项目成本决算数额为准,据实调整。征购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及时拨付的原则,其使用、管理、结算和监督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房屋征购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核算资金数额、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办理资金拨付和结算等。

第六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管的征购资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应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汇缴,并载明项目名称、资金数额、资金拨付与结算办法及资金监管帐户等内容。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监管征购资金中需以货币资金支付的征收或收购补偿款及相关费用,由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根据备案的补偿协议、概算报告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求进行拨付;项目实施单位要求预拨费用的,可根据概算报告和项目实际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但再次要求拨付时,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应当对相关情况核实后方可再次拨付。

已监管征购资金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资金,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拨付和结算。

第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资金在项目土地依法出让后纳入监管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财政局返还宗地总成本后15天内将建设资金汇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征购资金监管帐户,待项目建设完成后再统一结算。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汇入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资金时明确了资金返还对象为宗地竞得人的,宗地竞得人应当凭宗地竞得证明、宗地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金返还及结算手续;未明确返还对象的,按资金来源渠道返还和结算。

第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应当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进行,其建设资金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进度返还,具体为:

1、产权调换房屋所在楼栋开工建设后基础达到正负零时,按该楼栋中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15%返还;

2、产权调换房屋所在楼层主体工程完工时,按该楼层中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35%返还;

3、产权调换房屋所在楼栋主体工程完工时,按该楼栋中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10%返还;

4、产权调换房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该楼栋中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15%返还;

5、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或被收购人后,按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13%返还;

6、产权调换房屋权属证书全部办理完结后,返还剩余部分资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剩余部分资金可冲抵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应支付的办证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返还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资金,应当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条件予以返还;对不符合返还条件或达不到返还申请额度的,不予返还或据实核减返还额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处应当督促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单位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和相关要求建设并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其建设的产权调换房屋向被征收人或被收购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抵押,以确保被征收人或被收购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在征购资金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套取、骗取征购资金的;

(二)挤占、挪用征购资金的;

(三)违反程序和规定拨付征购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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