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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2日

  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六区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系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连地带房一起出租的情形。

  第四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系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获取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

  第七条 本市城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也可委托区国土资源部门代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收取。

  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收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纳入基准地价体系管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为出租方,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不超过20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划拨决定书约定。

  出租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有地上附着物的,提供地上附着物合法权属证明;

  (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五)其他应当依法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备案后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因兴办国家支持的养老、旅游、文化创意等建设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在五年内可不改变原有土地性质,按新用途使用土地;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八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台账,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按年计收国有土地年租金,并对面积、用途、金额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对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发改部门纳入诚信黑名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持行政执法证对国有土地年租金进行征收和稽查,出租方、承租方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抗拒执法。

  第二十二条 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擅自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有关规定缴入市级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征收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属地原则分区统计,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成,主要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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