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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

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市政发2012〕20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产局设立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下设的市城镇房屋征收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承担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业务工作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管理,其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方案中明确,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做好市本级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法制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因公共利益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应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应提交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批复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合法用地手续;
  (四)市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的调查情况送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对房屋的登记情况、所(共)有权人、性质、用途及建筑面积进行核实。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屋征收、规划、国土、房屋登记、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书。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和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工作的同时,做好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的情况汇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后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征收成本,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经费、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内容和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补助和奖励的方式和标准,以及房屋征收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应组织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划、计划、调查、论证、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项目,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转入房屋征收部门专户,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一节 补偿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三家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选定,多数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以及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勘察记录、办理房屋证据保全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等相关补偿依据资料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二节 补助与奖励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并选择产权调换的,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付差价;超过50平方米,51-6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值50%的价格购买;6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格购买。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当地社区,办事处初审,区政府审核,市民政局和市房产局认定的住房困难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十一条 按时签约、搬迁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交付腾空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签约搬迁后进行奖励。
第三节 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并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10%的货币补偿资金奖励。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另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20%的货币补偿资金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按照“面积就近、套型就少”的原则,根据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置房套型选择方案。
  第三十四条 设有电梯房屋作为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时,考虑分摊的共有面积较大,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8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付差价,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80平方米的,每户每次按200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二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一次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周转过渡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从搬迁之月至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一般为24个月)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自逾期之月至提供安置房之月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
第四节 商业房屋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搬迁和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五节 除商业房屋以外的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一般实行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5%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其他非住宅房屋搬迁和停业停产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6 月1 日施行的《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再次延期办理拆迁许可。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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