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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博崔鹏】非本村和本村村民房屋被强拆仍可诉“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2007年原告王瑞炎以原告沈生祥的名义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求村建造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王瑞炎居住使用,系非本村村民。且建房未经审批手续,事实上非本村成员不可能得到审批手续。2015年2月1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整改,逾期将强制拆除。2015年2月5日,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西求村发布《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无违建”创建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公告(第五号)》,称拟拆除原告所建房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非本村和本村村民房屋被强拆仍可诉“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681行初67号

本院认为,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的审批许可建造涉案房屋,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须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使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在未自行作出或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复议程序合法,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非本村和本村村民房屋被强拆仍可诉“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沈生祥、王瑞炎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西求自然村西十一路西面第3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嵊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沈生祥、王瑞炎要求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赔偿19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非本村和本村村民房屋被强拆仍可诉“行政行为违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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