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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

内江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内府发[2013]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3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内江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和省住建厅《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建设、分配、准入、退出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提供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包括租金核减)方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一种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以及建设、分配、准入、退出管理、信息化平台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监察、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统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县住建(房管)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中区、东兴区住建(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除城区范围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包括租金核减)等相结合的方式,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低保户,下同)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对现已租住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租金核减,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应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保障标准。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具体标准由各级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等部门制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证明,经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初审并公示后,交廉租房保障实施机构或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公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实施机构)审批和登记备案,实施租金核减。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各类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不低于10%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债券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不低于10%比例的土地净收益,应优先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统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新建、购买、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中央廉租住房租赁专项补贴结余资金可用于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住建部门批准,可将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新建、购买、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县(区)财政、住建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不得计入社保卡、医保卡、公积金卡等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账户进行发放。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改建、租赁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或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每年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划布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方便小区居民生产、生活、就业、就医和子女入学等。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完善室内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规定应收的各类行业经营性收费,一律按低限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或资金用于廉租住房房源或廉租住房建设。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条件。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低保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

  1.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35周岁),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2.已领取由本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保障;

  3.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两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

  4.已享受实物配租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两年。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只能申请租赁补贴:

  1.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28周岁),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2.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3.家庭无自有住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条件制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可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及保障标准等。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低收入家庭认定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户口或低保证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持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情况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条 审核。

  (一)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入户调查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审核。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示、登记。

  (一)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二)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轮候、配租。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二)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申请家庭凭住房租赁合同,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领取应当享受的租赁补贴。未承租住房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租赁补贴的,应先选择合适的住房承租,凭有效的住房租赁合同,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领取补贴。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将取消其资格,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未租赁住房的不得发放租赁补贴。

  (三)已登记备案的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摇号落选申请人自动进入下次分配轮候。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在轮候期间,领取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要调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和入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民政、房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各自职能实施管理。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社区化管理,纳入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小区采取“政府补助、住户自筹、居民自治”的原则推行和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政府财政补助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建、发展改革(价格)、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在辖区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下,由属地街道、社区牵头会同所在地的公安、房管等部门召开协调会,成立片区廉租住房管理委员会或小区居民自治委员会。

  片区廉租住房管理委员会或小区居民自治委员会应根据小区实际,制定出小区的管理公约和管理细则(如保洁员、治安联防员的招聘和管理办法等),实施对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进行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签订租住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履行租赁义务、按期缴纳租金、遵守房屋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的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接受和履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承诺;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租金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取消该家庭及其成员保障资格以及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成员人数减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三)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四)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收入保障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九)已迁离开本市、县(区)的。

  对暂时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收取。超过延长期,且确实无住房的,按普通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计收租金;对有住房的应依法退房。

  第三十二条 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因经济收入变化等客观原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收入保障条件,但无其他住房的,应重新申报,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可直接续租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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