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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

乐山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峨眉山景区、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07〕61号)、《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0〕28号)、《关于印发乐山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4〕6号)同时废止。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乐山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公共服务,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准入分配、统一租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为主,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乐山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所在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根据配租家庭的类别分档次收取租金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条 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保局)负责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房源筹集、组织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住建、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分批审核、分级审批、动态管理。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按以下家庭类别进行申请: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以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单位进行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3年以上城镇户籍,且在市中区实际居住的;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含2倍)以内;

  3.申请家庭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城镇住房面积低于(含)16平方米。

  (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中等收入家庭)。以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单位进行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满1年以上城镇户籍,且在市中区实际居住的;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含5倍)以内;

  3.申请家庭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城镇住房面积低于(含)16平方米。

  (三)农民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农民工家庭)。是指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稳定就业且住房困难的非城镇户籍家庭(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

  2.户籍不在市中区的申请人需持有乐山市市中区《居住证》;

  3.家庭(个人)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含5倍)以内;

  4.申请家庭(个人)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城镇住房面积低于(含)16平方米。

  (四)城镇籍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外来务工家庭)。是指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稳定就业且住房困难的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镇户籍家庭(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

  2.申请人需持有乐山市市中区《居住证》;

  3.家庭(个人)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含5倍)以内;

  4.申请家庭在市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城镇住房面积低于(含)16平方米。

  其他特殊家庭凭相关部门证明材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至二人家庭只能申请1居室公共租赁住房,三人(含三人以上)可以申请2居室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从低端保起,优先保证低收入家庭及时获得住房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程序,具体为:

  (一)申请人根据家庭类别,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住房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就业证明、居住证、婚姻证明等,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社区(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中区住建局;

  (四)市中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中区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中区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如实申报或无理取闹的申请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不予办理。

  
  第三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二条 通过审批程序,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进行登记确定为轮候对象,轮候期不超过5年,并由受理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分批摇号和分类分批抽签两种方式。分类分批摇号,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超过30户的情况下,按照申请家庭类别分批进行电脑摇号产生分配结果;分类分批抽签,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30户以内(含30户)时,按照申请家庭类别分批进行抽签产生分配结果。对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对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优抚对象为第一类保障对象,其余轮候对象均为第二类保障对象。在第一批保障对象选择房源后,第二类保障对象按照顺序选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除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市中区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二)市住保局负责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三)市住保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家庭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组织公开配租。市监察部门现场监督,市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协同配合。

  (四)市住保局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安置程序。

  第十五条 在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提取不少于30%的房源,用于解决农民工家庭的住房保障。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当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为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75%。

  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住保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按市场租金标准的15%支付租金;农民工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支付租金;外来务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按租金标准的75%支付租金。

  现有廉租住房在租赁期内租金标准按照原有价格执行,租赁期届满后租金标准按现有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报市住保局备案后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对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经审核符合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继续承租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类别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状况的;

  (二)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十一)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情形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中区住建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城区中若涉及沙湾、五通、夹江等区县,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住保部门进行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07〕61号)、《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0〕28号)、《关于印发乐山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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