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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

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4〕4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0日

 

  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

  (二)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或征用并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的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年龄确定: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确认: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和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再返回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送市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障内容和方式

  (一)养老保险

  全市不再建立单独的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参保者提供参保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缴费补贴。

  1.参保缴费补贴年限和标准。同一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义务不变,缴费补贴标准一致。补贴标准为征地后村组首批参保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为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补贴年限按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衡政发〔2008〕28号)规定的8年和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7年7月24日之前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享受政府补贴的通知》(衡人社发〔2012〕19号)规定的5年执行,补贴标准为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持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登记证、劳动合同、缴费收据等资料到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享受用工参保缴费补贴。用人单位用工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为征地后以村组首批参保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0%。

  2.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享受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增加缴费年限,提高待遇水平的优惠政策。其缴费基数按照参保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1)根据征地时的实际年龄,一次性补缴时间不得早于16周岁。年满26周岁以后,每增加三周岁,增加一年补缴年限。补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一次性补缴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年限与一次性补缴年限合并计算。

  (2)补缴年限大于10年的,在参保缴费总金额中抵减缴费补贴金额;补缴年限小于10年的,缴费补贴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在参保缴费总金额中进行抵减,剩余补贴部分由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登记证和衡阳市范围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原件,可逐年到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缴费补贴。征地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可凭上述有效凭证到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办缴费补贴。

  3.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对其缴费进行补贴,在其个人账户增设被征地农民补贴项目,记录补贴情况。

  (1)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原则上应选择1000元/年(含1000元/年)以上缴费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2)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缴费补贴根据其缴费年限逐年分配至其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距待遇领取年龄小于10年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个月将剩余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3)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4)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4.制度衔接。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并享受缴费补贴。

  原按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衡政发〔2008〕28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保手续,并享受转保补贴;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保缴费手续,享受转保补贴。转保后不再享受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待达到领取待遇条件,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二)就业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大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力度,对有就业愿望且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参照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和培训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纳入各县市区就业培训计划,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由被征地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进行登记并推荐就业。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享有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相关就业优惠政策。

  (三)丧葬补助

  被征地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不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丧葬补助奖励。丧葬补助奖励标准为四个月的死亡时衡阳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社会救助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参保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划拨和集体出资。

  (一)用地单位缴纳。征地时按不少于每平方米60元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市政用地每平方米60元,工业用地每平方米70元,商业用地每平方米80元),该标准随征地补偿标准和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

  (二)政府划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提取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使用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出资。在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四)资金增值收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市区范围内的,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政府划拨、集体出资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都应归缴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财政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从征地补偿费中核算10%的征地补偿费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将核算结果送财政部门或融资平台,财政部门或融资平台在拨付征地补偿款同时,将10%的征地补偿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经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予以返还。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丧葬补助奖励,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标准以及保障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和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金缴纳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否则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七、工作责任及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收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相关待遇,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具体人员;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督查,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行年度考核,确保工作落实。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开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履职及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按照本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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