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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


                                                             达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15〕10号)《四川省农业厅 中共四川省委农工委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实施意见》(川农业〔2015〕100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监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流转收益;

  (三)坚持“三不得”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或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坚持优先权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转土地的权利;

  (五)坚持“先交租金后用地”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或先交一年以上租金再使用土地的相关条款。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五)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六)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等方式,也可依法探索担保、抵押等方式。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承包关系发生改变,应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其中,通过转包、转让、互换流转承包地的,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含信息服务、价格评估、监理及担保服务机构等)应当具有一定资质(丙级及以上,其中具有农村经济专业中、高级技术人员不低于3人或企业实有人数的20%),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介组织申请备案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1.中介组织法人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2.中介组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本及复印件;

  3.中介组织章程;

  4.注册资金证明;

  5.固定经营场所(办公地点)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

  6.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三)备案申请由中介组织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办的,受委托人必须提交由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转意向确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其中,承包方转让、互换承包土地的,须征求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同意的,应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包方不同意转让或互换的,应当于7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承包方自愿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提出委托流转的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委托流转协议(协议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承包方的签名或盖章),并将承包方姓名、地块名称及编码、适宜种植项目、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意向价格、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以适当形式对外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受让流转土地的书面申请后,要及时引导、召集流转双方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经营主体审查。对土地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的,实行县、乡分级审查。重点审查流入方的主体资格、征信情况、农业持续经营能力及拟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本区域产业布局和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土地流转面积为30亩及以上100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100亩及以上500亩以下的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500亩及以上的,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

  (三)流转合同签订。土地流转期限在一年及以上的,流转双方须按照省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合同。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四)流转材料备案。土地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其中,对土地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10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100亩及以上500亩以下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00亩及以上的,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于流转面积在30亩及以上的,要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厅。对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当事人提交的转让或互换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转让或互换的书面证明上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申请书、身份(或资质)证明、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委托书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他项权利;

  (二)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账;

  (四)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乡(镇)应当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实行土地流转合同鉴证制度,免费为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三条 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受让方,应按比例缴纳流转保证金,具体数额可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但应不低于所流转面积的单年租金。县(市、区)可在本级财政预算或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建立流转风险金,与受让方缴纳的流转保证金共同组成风险保障金,用于防范承包方因受让方违约或经营不善遭受损失,合同期满且无违约行为的,退还业主保证金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利息,财政预算的风险金结存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流转30亩以上的,实行逐级动态监测机制。单个业主流转30亩及以上300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监测,300亩及以上1000亩以下的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1000亩及以上3000亩以下的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3000亩及以上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

  第十五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工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实施、当事人履约和经营情况等进行指导监测,加强土地流转的用途管制,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连续撂荒耕地两年以上的,采取停发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对失信租赁农地企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特别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实施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的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受让方需要继续流转经营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承包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同等条件下,受让方可优先续约。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行属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纠纷,不再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审查立案;

  (三)组织案情调查;

  (四)听取当事双方陈述;

  (五)组织仲裁委员会成员进行合议;

  (六)作出仲裁裁决;

  (七)下达仲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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