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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国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预算编制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土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在“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下分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三个科目反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八条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在“城乡社区事务”类下分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三个科目反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安排的支出。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方面的支出。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条土地出让收入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
  第十一条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并向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价款缴款通知单”等。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成都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及时解缴入库。
  (一)土地出让收入具体缴库程序为:属成都市就地缴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缴入“成都市应缴预算归集户”。成都市以外异地缴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根据国土部门的通知,应在付款银行票据上注明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除应准确填写一般缴款书的各项要素外,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填列。
  代收银行根据收到的数据信息,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将土地出让收入归集汇缴地方金库。
  财政部门按月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和相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填写《更正通知书》通知金库调库,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地方国库根据代收银行的缴库资料信息,以及财政部门《更正通知书》的内容,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并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二)若发生退库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国土部门填写《退库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送地方国库办理退库。退库资金应退付给国土部门,然后由国土部门退还缴款人。
  (三)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时,未按要求填写项目编码和名称等,造成无法及时准确入库的,代收银行应在收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查询,国土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明确解缴的项目编码、名称等,以便土地出让收入及时缴库和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国土部门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向财政部门报送经审核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清算单》。成本清算单中应注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新征地失地农民社保、按市场配置资源以竞争方式取得的一级土地整理合理收益支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开发相关的费用。征地和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现行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各区(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土地开发支出包括:为达到土地出让条件而进行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根据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征收、储备机构人员经费、办公费;土地征收协作经费等税费支出。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经国土部门审定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清算单”,按照核算的要求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成本足额拨付到国土部门开设的用于核算土地成本的“其他专用账户”。
  (二)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按照各区(市)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2.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应根据成都市政府《关于加强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调节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5〕36号)精神,按“分级筹集、财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计提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收入的2%(区[市]县为10%)后转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调节基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政府补贴支出、国家重点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以及已征地农转非一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3.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规定,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各区(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计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各区(市)县应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支出。
  各区(市)县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安排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可将两项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全额用于对“三农”的投入。
  (三)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增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7分成体制。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先就地缴入省级国库。财政部门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在“备注”栏注明批次名称和缴款通知书编号。地方分成部分,市财政根据省财政下达的专款,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科目,下拨各区(市)县。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各级财政应从国土出让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心城区按出让总收入的3%,其他区[市]县按4%计提)。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按照市、区(市)县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应在当年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后的5%左右核定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区(市)县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5.平抑房价补贴支出。根据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关于从土地收益中提取平抑房价补贴资金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166号)精神,我市中心城区应从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土地中按经营性土地成交价格超过新的基准地价部分的10%提取平抑房价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修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和用于我市城市建设等支出。
  6.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按月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规定划转“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保”等。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核后,由国土部门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章年终决算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每月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政府报告,并由同级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各级国库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填列的《更正通知书》,对已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预算级次进行调整并在2007年9月30日前调整完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凡此前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各区(市)县要及时将财政专户收支余额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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