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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定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8日
  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切实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实现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市本级、滨城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住宅产业化要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本级、滨城区、滨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各自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格要求;(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要求;(三)住宅产业化和建筑工业化要求;(四)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五)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六)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建设条件要求。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出让文件前,应书面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建设条件意见,并提供该宗土地的基本信息,包括坐落、用途、面积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书面征求建设条件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及时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各部门和单位意见后,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出让文件,报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30日内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不得擅自调整。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是否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查,未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进行设计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流程,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时间和标准要求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2018年12月30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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