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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博野县博富苗圃场与博野县人民政府、博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6行初198号
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小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89U8N47。
法定代表人翟富旺,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方,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博兴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70008486187。
法定代表人刘永泽,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腾龙,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博兴西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70008487069。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永存,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东墟镇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70008491439。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因要求确认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博野县交通运输局、博野县东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诉称,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是经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面积达五百多亩,种植苗木的品种有美人松、造型油松、白皮松等珍稀树木。2018年5月31日,三被告以“津石高速”项目清理地上附着物为由,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该企业的树木毁损,面积达23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企业负责人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至今无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强行毁损原告23亩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规定,林地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林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林地使用权人以及合法林木所有权人,即使提起诉讼也应当由合法权利人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答辩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去现场只是维持秩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博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博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博野县津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载明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各部门职责分工等事项。2018年3月10日,被告博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通告,对控制津石高速公路沿线拟征收地界内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通告。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称,其在从村民处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树木在津石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三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将其种植的树木强行毁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树木坐落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没有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村委会分地底账等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对出租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因此,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强行毁损其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野县博富苗圃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平
审 判 员 杨晏燕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晓红
书 记 员 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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