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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等与李鑫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行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佳,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鑫,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9-102。
法定代表人李佳,经理。
上诉人李佳因工商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视鑫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证明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材料,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佳,股东(发起人)登记为李佳、李鑫。海淀工商分局对佳视鑫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5)XXXXXXX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XXXXXXX号设立通知书),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事项。李佳认为设立登记材料中“李佳”签字虚假、持股比例虚假、注册地址虚假,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李佳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编号:华夏物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上角标示“8”页,标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的《北京佳视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签字页上“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公章”栏“李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佳”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再查,佳视鑫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3月30日,佳视鑫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住所变更登记,住所由“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1-2号)1-1幢1层A栋01-089号”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9-102”。目前为开业状态。
庭审中,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电话联系李佳本人,李佳称其于2015年已知晓佳视鑫公司的成立情况,且一直参与佳视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但于2017年方得知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其本人签字虚假、持股比例登记与口头协议不同、公司设立时提供虚假注册地址。李鑫当庭陈述,佳视鑫公司的设立登记系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材料中“李佳”“李鑫”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但李佳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且知晓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持股比例亦与口头协议内容一致。
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佳知晓佳视鑫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且一直实际参与佳视鑫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虽然佳视鑫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李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李佳同意设立佳视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并不因提交材料的签字虚假而消灭。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李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佳视鑫公司的工商登记,其主要理由为:李鑫在未取得上诉人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上诉人签名,篡改持股比例,提供虚假注册地址等虚假材料,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核实具体情况即准予设立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虽电话核实上诉人相关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知晓所有情况。佳视鑫公司的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地址等均不是上诉人李佳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意设立当前持股比例等现状的佳视鑫公司,应该撤销该公司注册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李鑫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佳视鑫公司未发表二审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住所证明材料;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章程;6.股东身份证明;7.企业联系人登记表;8.补充信息登记表;9.指定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住所、股东等),住所是虚拟的,没有实际注册地;2.工商档案一套,证明公司申报材料虚假、注册地址虚假、股东、法人签名虚假;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司申报材料中李佳签名系虚假伪造。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鑫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监事告知函,证明发现注册地虚假后,李鑫曾多次告诉过李佳;2.转账记录,证明李鑫与李佳每个月都有对账和分红,由李鑫转账给李佳;3.2016年至2017年的聊天记录;4.李佳与佳视鑫公司加盟店签约照片和加盟店开业照片;5.光盘,以上证据证明李佳一直参与公司经营;6.李佳与加盟店的合作协议,证明公司成立后,2015年12月份李佳签署合作协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佳视鑫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李佳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李鑫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从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工商档案可知,佳视鑫公司的设立申请材料中包含上述文件,材料齐备,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工商设立登记并无不当。虽然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李佳”的签字并李佳本人所签,但是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佳知晓佳视鑫公司的设立并参与了后续佳视鑫公司的经营活动,佳视鑫公司的设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 英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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