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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汶上县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103户居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8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103户居民(名单附后)。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陆小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树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房泽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凡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福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如修,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德。
委托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小生等103人因要求被上诉人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发放土地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汶上县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103户居民的诉讼代表人陆小生、袁树春、房泽金、殷某、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以及袁某乙等6人,被上诉人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德、孙昭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03户所在的汶上县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共105户。1995年1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的西门社区居委会居民全部转为非农业居民,所属的土地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归国有,统一管理。国家、集体建设需要用地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偿划拨土地审批手续。因汶上县实施吉市口片区拆迁改造,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西门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收回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位于新华路南侧、县医院北侧、泉河路西侧、光荣路东侧的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210209㎡,其中村庄公共用地39761㎡(59.64亩),收回的村庄公共土地面积39761㎡,单价6.8万元/亩,补偿费405.55万元。安置补偿、拆迁、回迁工作已于2015年7月完成。西门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公用土地、房屋等补偿款因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目前部分补偿款暂时尚未结算。原告认为上述村庄公共用地39761㎡(59.64亩)所有权原属于原告所在的二组,该公共土地的补偿款应发放给原告所在的二组居民,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103户居民系西门社区居委会二组的居民,与涉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人数已超过原告所在的二组居民人数的半数,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涉诉的公共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其所在二组的居民的观点,因缺乏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的观点,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小生等103户居民请求判令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汶上县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的公共土地59.67亩的补偿款405.756万元发放给原告所在的二组居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小生等103户负担。
陆小生等103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作为由西门大队二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村民小组,对原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一审已认定涉案村庄公共用地在西门社区的范围内,且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西门社区二组小组成员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能够确定涉案村庄公共用地与小组成员的宅基地相邻为界,且事实上西门社区二组对涉案公共用地一直使用至被收回国有。涉案公共用地就是上诉人二组所有,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土地已由被上诉人与土地所有权人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已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上诉人所在的村民二组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向其所在的西门社区集体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3份、土地收益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西门二组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收益发放表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外,其他二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评价;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因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无不当。根据汶上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可知,该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取得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该纠纷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小生等10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
附:上诉人陆小生等103人名单
1、原告陆小生。
2、原告张福玉。
3、原告房泽金。
4、原告殷凡德。
5、原告袁树春。
6、原告袁树立。
7、原告张福建。
8、原告袁树彬。
9、原告殷祥军。
10、原告殷祥伟。
11、原告殷凡堂。
12、原告张振海。
13、原告谷继垒。
14、原告郭艳菊。
15、原告林雪兰。
16、原告李新民。
17、原告李月兰。
18、原告陆远庆。
19、原告陆诗祥。
20、原告刘峰。
21、原告王青娟。
22、原告杨淑英。
23、原告刘文福。
24、原告刘忠辉。
25、原告刘文喜。
26、原告孟现粉。
27、原告袁树岐。
28、原告房泽才。
29、原告房代生。
30、原告谷士增。
31、原告陆诗波。
32、原告张淑贵。
33、原告张辉。
34、原告陆远洋。
35、原告张新平。
36、原告赵秀真。
37、原告张英夫。
38、原告张清顺。
39、原告刘红英。
40、原告谷士忠。
41、原告王恩峰。
42、原告姬玉苓
43、原告林秀银。
44、原告马凤兰。
45、原告李红英。
46、原告谷士强。
47、原告陆核心。
48、原告何庆芹。
49、原告房桂英。
50、原告王桂荣。
51、原告韩海顺。
52、原告张新。
53、原告陆秀芹。
54、原告陆新凤。
55、原告林凡同。
56、原告张振虎。
57、原告谷建国。
58、原告崔建国。
59、原告谷志振。
60、原告张清云。
61、原告陈绪香。
62、原告王桂兰。
63、原告田振民。
64、原告郗修祥。
65、原告谷玉春。
66、原告郭曾英。
67、原告张淑阳。
68、原告张士明。
69、原告路艳平。
70、原告张来雪。
71、原告刘新明。
72、原告谷纪运。
73、原告崔兆顺。
74、原告张合。
75、原告田晓波。
76、原告袁三妮。
77、原告谷统光。
78、原告徐丙华。
79、原告赵秀荣。
80、原告李玉忠。
81、原告陈翠玲。
82、原告张爱真。
83、原告谷玉海。
84、原告刘文田。
85、原告袁树信。
86、原告郝喜兰。
87、原告李兆英。
88、原告韩苗苗。
89、原告田振文。
90、原告张夫全。
91、原告谷士明。
92、原告何桂芬。
93、原告刘雪菊。
94、原告田振果。
95、原告郑淑云。
96、原告谷统德。
97、原告柴俊莲。
98、原告陈秀莲。
99、原告林秀云。
100、原告王成喜。
101、原告张士海。
102、原告刘爱云。
103、原告林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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