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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谷绪忠、苏树东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绪忠,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树东,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昌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脉刚,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原审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生,县长。
上诉人谷绪忠、苏树东、耿昌来、姬脉刚(以下简称谷绪忠等四上诉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绪忠等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明确征收平阴县孝直镇谷娄村的集体土地855397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但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欠缺征地批准文件,是“未批先占”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EMS快递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并作出补正通知书,原告按照要求予以补正后,被告至今未做任何复议决定或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涉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6)鲁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不能同时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虽然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但是其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对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而原告已经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已受理并亦作出裁定。原告已经选择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就失去就同一事项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绪忠、苏树东、耿昌来、姬脉刚的起诉。
谷绪忠等四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滥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本案起诉的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裁定未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却以上诉人已经对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不能同时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本案中,谷绪忠等四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2016年1月11日,谷绪忠等四上诉人就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鲁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从形式上看,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但诉讼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认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在上诉人就复议事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后已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就该事项再行寻求行政复议救济方式。因此,原审裁定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谷绪忠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
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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