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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宋满贤、宋智贤与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1103行初137号
原告宋满贤,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宋智贤,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男,该局冷水滩区城乡规划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宋满贤、宋智贤诉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住建局)住房和城乡规划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永州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3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满贤、宋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刘云,被告永州市住建局出庭负责人李向阳、法定代表人彭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吴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满贤、宋智贤以《违法建筑确认书》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州市住建局辩称没有对宋满贤、宋智贤作出《违法建筑确认书》。在庭审中,原告宋满贤、宋智贤认可其向本院提交的《违法建筑确认书》是复印其他人的《违法建筑确认书》,“宋满贤、宋智贤”是原告复印时替换上去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原告宋满贤、宋智贤所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是虚假的,被告永州市住建局并没有对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满贤、宋智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凌峰
审 判 员  黄 妮
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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